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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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書瑋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臺北市新北市新店區」更正為「新北市新店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8至29、46頁)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毒品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僅破壞被害人 陳東貴 及告訴人 施祖榮 之住居安寧外,亦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與告訴人施祖榮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罪名、宣告刑、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6,800元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萬8,000元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4號被告劉書瑋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號、第818號、第1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8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6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劉書瑋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被告前所犯上開6案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0月2日凌晨1時53分許,趁陳東貴位在臺北市○○市
○○區○○○路00號住處1樓窗戶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處窗戶爬進入屋內,竊取陳東貴放置在2樓長椅凳上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東貴發現家中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12年10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趁施祖榮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1樓落地窗未上鎖之際,徒手推開該處落地窗進入屋內,復竊取施祖榮放置在該處1樓客廳木製櫥櫃內之皮夾及零錢包內之現金共18,000元得手,經施祖榮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祖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書瑋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侵入被害人陳東貴、告訴人施祖榮住處並竊取其等家中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東貴之陳述證明被害人陳東貴家中遭侵入,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施祖榮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施祖榮家中遭侵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28張、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①被害人陳東貴、告訴人施祖榮住處遭侵入,家中財物遭竊之事實。②證明警方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中之男子特徵與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遭查獲時之衣著相同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劉書瑋自未上鎖之窗戶及落地窗爬入行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入內行竊,從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犯罪所得部分,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2萬4,800元,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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