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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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告已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自述:伊都已經飲用完畢等語(偵字卷第10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59元2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285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被告簡志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9年度簡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安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店內之紅牛能量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野格利口酒1瓶(價值28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衣物口袋中,旋離開現場。嗣經上開超商店長 林睦祖 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睦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睦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商品標價照片2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4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