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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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稜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稜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壹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袁稜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為被告施用所剩餘,又該包裝袋3只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號被告袁稜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稜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1號、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音樂公園,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共153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袁稜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1)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愷他命2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共153個、現金1萬26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總計1.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周芳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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