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玥蓁選任辯護人呂紹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玥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玥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2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與 陳威谷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與陳威谷以起訴書所載手法向告訴人 惠錫蓉 詐取財物,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復已依約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審簡字卷第7、11、1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另告訴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審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陳威谷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伊錢 都交給陳威谷等語(見偵卷第99、208頁),陳威谷於警詢中亦供稱:告訴人分兩次給伊錢,第一次是訂金4萬元,第二次是收尾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堪認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均由陳威谷收取,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犯罪所得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76號被告陳玥蓁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玥蓁與陳威谷(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惠錫蓉持有塔位而欲轉售謀利之心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由陳威谷與惠錫蓉聯絡,佯稱可以幫忙惠錫蓉賣出持有之祥雲觀塔位13個云云,後於同年12月16日、12月17日,由陳玥蓁、陳威谷共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5巷旁之「中華公園」內,又向惠錫蓉佯稱需購買QRcode專利,才能出售塔位云云,致惠錫蓉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9,000元予陳威谷,陳威谷並開立「買賣受訂單」給惠錫蓉,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惠錫蓉於同年12月28日,再與陳玥蓁、陳威谷碰面,雙方約定於111年初簽約。嗣後陳玥蓁、陳威谷均消失無蹤,惠錫蓉雖持續要求陳玥蓁聯絡陳威谷並退款,陳玥蓁亦無回應,惠錫蓉始悉受騙。
二、案經惠錫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玥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陳玥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外號,我對於我的外號是「玉米」沒有意見。我不認識陳威谷,沒有和陳威谷到中華公園和惠錫蓉碰面等語。2同案被告陳威谷於警詢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威谷供稱:我沒有向惠錫蓉表示可協助兜售祥雲觀塔位,她只告訴我要骨灰罐,她付定金給我,所以我就跟廠商下訂。骨灰罐沒有交給她等語。3證人及告訴人惠錫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惠錫蓉並沒有想向同案被告陳威谷購買骨灰罐,而係委由同案被告陳威谷出售手中已持有之祥雲觀塔位。被告、同案被告陳威谷和證人相約在「中華公園」,稱要購買QRcode專利,證人遂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陳威谷。被告、同案被告陳威谷互相認識之事實。4買賣受訂單1份同案被告陳威谷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買賣受訂單」給告訴人,記載「此件未完成全額退費」,但「產品名稱」欄位均無記載,足證告訴人並非向同案被告陳威谷購買塔位之事實。5證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1)被告之LINE暱稱原為「玉米」,告訴人將之改為「陳小姐」。(2)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開始,陸續向被告表示「剛剛妳的陳學弟收走餘款五萬九千元共九萬九千元。祝福妳這此的仲介成功達成你我的雙贏」、「這次的騙局不但給自己留下了污點,也給你的學弟初上職場就留下了污點」、「我看這次交易很難...就來單看祥雲觀就很棘手到時買家..星期五前把我的9萬9千元退還給我吧!」、「陳小妹你好我的案子進行的如何很想知道耶!」、「陳小妹..我想你先把98000元先還給我」、「不久前陳威谷用一個私人電話打給我」、「陳小妹, 小陳 見著了嗎」、「請問9.8萬何時還」,但被告不曾以訊息回應,僅偶而回撥LINE通話。(3)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谷認識,且知悉告訴人交付9萬8,000元一事。6被告於111年8月2日另案警詢筆錄1份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仍自稱外號為「玉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温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