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3年4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2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民國113年4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921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行駛至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與證人少年劉○崴(95年9月生)搭載告訴人少年殷○瑜(96年4月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業貿易、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50號被告趙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謙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青年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依標誌行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劉○崴搭載殷○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時,為閃避對向左轉萬大路423巷、由公車司機 許常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車頭,機車往右偏移後繼續直行,趙謙因行至上開路口未減速停止,而不慎撞及劉○崴機車,造成殷○瑜因此倒地而受有外陰裂傷、右側內髂動脈破裂、右會陰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殷○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謙之自白;㈡告訴人殷○瑜、告訴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之指訴;㈢證人劉○崴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㈤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112年11月23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林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