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軍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軍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南側外側車道」,應更正為「南向外側車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軍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 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 3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周郁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因撞擊打轉再逆向撞擊內側車道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業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院偵緝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6號被告游軍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軍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臺北市○○區○道0號17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恍神分心而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由周郁憲駕駛、搭載蔡麗孃、 周姿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周郁憲所駕駛之車輛再因撞擊而打轉逆向撞擊內側車道 彭秋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郁憲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蔡麗孃受有頭部損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周姿伶則受有頸部扭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軍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憲、蔡麗孃、周姿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4份、車損、傷勢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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