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華指定辯護人王志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慶華無付款之資力及意願,且其朋友「 黃世安 」亦未必有資力或有意願為其支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予更正),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湖口火車站前,招攔由 陳睿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接續指示陳睿穎開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臨時停車由李慶華下車取私人物品再上車後,再指示陳睿穎開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致陳睿穎陷於錯誤誤認李慶華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而為李慶華提供上開載運服務。嗣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陳睿穎駕駛本案車輛抵達上址後,李慶華始表示無資力支付,以此方式未支付對價車資新臺幣(下同)1,940元而取得陳睿穎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睿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華於偵查中(偵卷第53至54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至中午12時46分間,接續
指示告訴人開往新北市○○區○○街0號前,臨時停車由被告下車取私人物品再上車後,再指示告訴人開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
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詐取告訴人
提供約1小時27分、車資1,940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清償本案車資之犯罪後態度,並佐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呈素行(本院卷第9至47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價值1,940元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