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在美甲店內竊取告訴人 鄧氏 紅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現金價值、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無發還予告訴人,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8號被告祁婉如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2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1時8分許,至 鄧氏紅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小紅美甲店」消費,其見鄧氏紅所有置於店內之皮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再於店內消費後,至同日12時46分許離去。嗣鄧氏紅查覺其行跡可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氏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氏紅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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