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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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政哲
黃少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彭政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少齊2次前往向告訴人 姚采箴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2人就其等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自始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2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黃少齊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之財產法益數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3、113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黃少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彭政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領到新臺幣(下同)3,100多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或報酬數額,故認被告黃少齊部分即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彭政哲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則為3,1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彭政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3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偉律師被告黃少齊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哲、黃少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賴憲政 」、「 徐怡貞 」、「 陳美雪 」等暱稱向姚采箴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姚采箴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備妥附表所示現金,再由彭政哲、黃少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附表所示身分而前往 姚采箴斯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居處1樓大廳向姚采箴收取上開款項,最後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嗣姚采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采箴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1、告訴人姚采箴於警詢之指訴;2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彭政哲出示予其觀看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顧問經理 陳柏宇 」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明告訴人姚采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04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等案件起訴書佐證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彭政哲、黃少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告被告自稱身分收款時間收款地點收款金額1彭政哲「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顧問經理陳柏宇」112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2黃少齊「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顧問經理 黃柏霖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7日12時4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150萬元、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