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陳明儀 相對人 謝祖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6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8年8月23日及同年12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時效消滅,原裁定就此未查,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時效抗辯,然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准否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抗告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攸關相對人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抗告人得否拒絕給付,並涉及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中斷或不完成等問題,核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蘇嘉豐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8年5月29日3,000,000元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THNO427543002108年8月19日1,50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THNO427544003108年10月3日45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THNO427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