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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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林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
,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79%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79萬5,756元,及其中79萬4,556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
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5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71%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47萬1,982元,及其中47萬782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於110年4月2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歸戶額度內
循環使用,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差別年利率支付利息,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
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截止113年3月6日尚有累計積欠消費帳款8萬4,932元(含本金8萬539元、利息2,073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1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㈣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8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月姝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84,932元47,997元13.5%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32,542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