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黃千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張鳳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
㈠請提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李張鳳(統一編號:*ND0000000、住址:彰
化縣員林鎮湖水坑104之25號)、 張照添 (統一編號:*ND00
00000、住址: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164號)已於原告在民國
109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前死亡,請提出渠等除戶
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其等完整繼承系統表,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
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請具體說明係基於何事證製作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照垣 (統一
編號:*ND0000000、住址:彰化縣員林鎮番子崙164號)、
張添財 (統一編號:*ND0000000、住址:彰化縣員林鎮湖水
坑124號)之繼承系統表,且張照垣、張添財已於司法院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日之前死亡,惟原告未提出渠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否
適格,原告應自行向管轄法院查明張照垣、張添財之繼承人
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 張德聰 於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網頁蒐集
日前之88年1月23日死亡,惟原告未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
繼承之證明文件,供本院判明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告應
自行向管轄法院查明其張德聰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並提出證明文件。
㈤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係指直系血
親卑親屬,並不限於被繼承人之子女,原告所提出 張見聞 、
張見誦 之繼承系統表顯有漏載,請補提出張見聞(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張見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記載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其完整繼
承系統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㈥請提出被告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具狀
補列被告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
㈦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第6項,並未具體明確就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為聲明,應補正之。又如有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
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聲明。
㈧請補正全體被告正確姓名、真正住居所,及提出渠等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
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㈨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