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35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朱淇隆

被告 鄧馨華 (即 鄧鋒寶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鄧馨華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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