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入境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至38頁),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00日在中國福建省登記結婚,原告並於89年9月00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89年申請來台探親,惟被告從未入境。。兩造間無夫妻生活已二十多年,故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已乏夫妻情分,缺乏互信基礎,顯無復合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89年7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有基隆○○○○○○○○○113年11月00日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縣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89年申請入臺探親,惟迄今並無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00日移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被告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於89年7月00日結婚,然被告從未有入境臺灣之紀錄,顯見兩造迄今未有實質之共同生活,彼此長期缺乏夫妻間互動,堪認兩造維持婚姻基礎之情感已不復存在,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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