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76年12月00日結婚,嗣於94年10月00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1062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丁○○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母丙○○與被告於76年12月00日結婚,嗣於94年10月00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雖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並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實係原告之母丙○○與訴外人丁○○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DNA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詳實。
依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所示:「血緣關係研判如下:甲○○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丁○○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依本局『血緣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關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甲○○極有可能為丁○○所生。」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應與事實相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亦即原告並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上述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係於113年7月00日完成,則原告於日其成年後2年內於113年7月00日具狀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有家事起訴狀上附本院收狀章可稽,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