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陳菊花
即 被 告
童紀巧
童雅梅
童月珍
吳敏誠 即 吳光輝 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蔣秀美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與被上訴人蔣秀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1)上訴人陳菊
花部分,核定為新臺幣47,294元(計算式:(2.14平方公尺×2210
0元)=472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2)上訴人
童紀巧、童雅梅部分,為新臺幣816元(上訴人童紀巧部分另核定
有新臺幣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3)上訴人
童月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54,366元(計算式:(2.46平方公尺×
22100元)=543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4)上
訴人吳敏誠即吳光輝之承受訴訟人部分,核定為新臺幣46,189元
(計算式:(2.09平方公尺×22100元)=4618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