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國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文
化路2之1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文化路中心巷2號2
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
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係壯年,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
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
故即對告訴人黃○富付諸暴力傷害,並損壞告訴人物品,行
為自應非難;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告訴人之意見、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水壺1只,係屬○○卡拉OK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且非○○卡拉OK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8號
被告歐國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巷○○號3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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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志因友人黃○富在外放話而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7月9日4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2樓「○
○卡拉OK」店內,見黃○富手持水壺作勢毆打,遂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奪下該水壺旋持之毆打黃○富之頭部及身體
,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尺骨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並使黃○富所有OPPO廠牌手機之螢幕保護貼產生裂
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富。
二、案經黃○富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
富之指訴情節及證人張○源、武○旻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損
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毀損告訴人上開手機,
致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
人到庭證稱:那支手機已經回收掉了。當時有照相,警察有
拍壞掉的部分等語,惟經細繹該該手機照片之影像檔,該手
機螢幕上貼有一全版螢幕保護貼,僅得觀察該螢幕保護貼具
有裂痕,然無法認定該手機螢幕是否亦破裂損壞,告訴人亦
無法提供該手機供認定,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
認被告上開行為毀損該手機。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
開起訴傷害罪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