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
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對之言語侮辱並施
以暴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更影響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及社會公共秩序,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鮑○融傷勢程度,另衡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妨害公務犯行,再參酌被告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號
被告許英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英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馬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月17日17時22分許,因得知其同居人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遂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與同和路交岔路口事故現場
,欲與肇事者理論而趨前作勢毆打時,遭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鮑○融、許○筠2人阻擋制止,許
英華明知鮑○融、許○筠2人均身著制服正在處理車禍案件
,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徒手強力拉扯警員鮑○融之衣領,並當場對其辱罵:「
酒醉鬧事,一個鬧事喔,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5
分鐘」等語,並致鮑○融因而受有右手小指擦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英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言「酒醉鬧事,一個
鬧事喔,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5分鐘」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說那些話並不是針對
警察而是車禍對方當事人,也沒有推警察等語。惟觀之警員
密錄器錄影內容,警員鮑○融:「...需要支援,中華同
和路口酒醉鬧事」,被告:「酒醉鬧事,一個鬧事喔,幹你
娘,幹」,警員鮑○融:「5分鐘」,被告:「幹你娘機掰
,5分鐘」,被告顯係回應警員鮑○融所言,是被告對警員
鮑○融出言侮辱甚明,且被告亦確有以徒手奮力拉扯警員鮑
○融衣領乙情(見密錄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名稱:2020_0117_
175011_008A.MOV,時間:01:23~01:35)。又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鮑○融、許○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密錄器錄影
光碟1片、錄影內容譯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派出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侮辱公務員
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行為,時間、地點均相同,且均出於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目的所為,屬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其刑。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
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