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尚晃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扣案海洛因一小包業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檢體業已用罄,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扣案海洛因已無庸沒收銷燬。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不知端正行為避免犯罪,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表示其係從事組裝鋁門窗工作,因手部受傷為持續工作解除疼痛,始施用海洛因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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