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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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
40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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