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1月6日98年度審簡字第47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遭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6年8月8日,該身分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張嘉欣 」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伊舅舅缺錢要跟伊借錢,能否借伊錢云云,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少年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局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公務電話聯絡中之陳述、另案被告 林一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頻電信公司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少年蘇○○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該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交易資料,則係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甲○○匯款之電匯申請書、少年蘇○○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南頻電信公司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暨所附身分證件資料為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曾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應係伊先前在台北某酒店工作時,酒店人員私自持伊應徵時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去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是否有前開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自應先予審究本件有無正犯之犯罪行為存在。而關於被害人甲○○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是否有遭自稱「張嘉欣」之人詐騙,因而匯款5萬元、2萬元至少年蘇○○前開帳戶乙節。查本件係警方人員於96年
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攔檢另案被告林一宏時,發現另案被告林一宏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包含少年蘇○○前開帳戶存摺在內之多本不明來源存摺,因認另案被告林一宏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據少年蘇○○前開帳戶之匯款資料,查知被害人甲○○曾於96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匯款至該帳戶內,乃通知被害人甲○○至警局說明,因而發覺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等情,有另案被告林一宏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少年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7、52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而依據被害人甲○○於97年3月30日接受警詢時所述:95年3、4月間,伊在台北工作時,認識1位名叫「張嘉欣」之女子。嗣「張嘉欣」向伊表示,其舅舅因缺錢要向其借款10萬元,詢問伊得否出借10萬元與其,伊乃向「張嘉欣」表示,伊並無10萬元,只能出借7萬元。之後,伊就按照「張嘉欣」的指示,分別於96年8月8日、8月10日,匯款5萬元、2萬元至少年蘇○○前開帳戶。又據「張嘉欣」向伊表示,其是住在高雄美濃,且伊與「張嘉欣」都有持續在聯絡(指製作警詢筆錄時),最近一次是97年3月28日(即製作警詢筆錄前2日)等語(見警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則依被害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敘及「張嘉欣」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使之匯出上開款項之行為(僅表示「張嘉欣」有向其借款之情形),且其亦未認自己有何遭「張嘉欣」詐欺取財之狀況,甚而於其匯入前開共計7萬元款項至少年蘇○○上開帳戶後,直至其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持續與「張嘉欣」保持聯絡,往來長達數月之時間,而此與一般人遭他人詐欺取財後,所會產生之反應、舉止,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害人甲○○是否確如聲請意旨所稱,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少年蘇○○上開帳戶?即甚有所疑。準此,本件是否有正犯對被害人甲○○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乙事,既非無疑,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院於審理本案過程中,雖曾依職權傳訊被害人甲○○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對被害人甲○○之戶籍地、先前所留存之居所資料為傳訊,被害人甲○○並未到庭作證乙情,有被害人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程序報到單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0、124、125、126頁);且經本院以電話聯絡方式,促請被害人甲○○前來法院作證時,被害人甲○○亦拒絕提供其現居地住址,並表示不願到庭作證,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本院自僅得依據被害人甲○○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再者,關於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與被害人甲○○匯款共計7萬元至少年蘇○○上開帳戶內乙事有關乙節。依據被害人甲○○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害人甲○○於警方人員詢問其「張嘉欣是如何跟你聯絡」此一問題時,固回答「都以電話聯絡(0000000000)」(見警卷第28頁),然警方人員於查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因不及調取被害人甲○○所使用電話或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作為確認,則被害人甲○○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完全正確無誤?有無經「張嘉欣」用以要求被害人甲○○匯出前揭款項?即非無疑。又本院利用去電聯絡被害人甲○○之機會,向其詢明前揭疑慮,而據被害人甲○○表示:「張嘉欣」借款時,是撥打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是其於通話過程中留給伊的, 嗣伊 將該門號紀錄在伊行動電話中,並於警方通知伊去製作筆錄時,將之抄下告知警方,但伊目前已經將該電話號碼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準此,「張嘉欣」向被害人甲○○借款時,既係使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作為聯絡,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是「張嘉欣」所留與被害人甲○○之電話,則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確係「張嘉欣」去電要求被害人甲○○匯款時所使用之電話?能否全然排除該門號僅係「張嘉欣」所杜撰號碼之可能?均有所疑,是縱令本件被害人甲○○確係遭他人詐欺而匯出上開款項,亦難遽認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有經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次外,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於96年4月10日申辦使用,嗣並持續使用至98年5月27日乙情,有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見偵
2卷第26頁)、南頻電信公司98年10月21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頁)、99年1月12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門號儲值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是該門號經使用之期間長達2年以上,且於被害人甲○○匯款至少年蘇○○上開帳戶後,尚經持續使用將近2年之時間,而此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為詐騙時,為避免遭執法人員進行通訊監察,或以分析通聯基地台位置方式查知其所在地,多僅會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一小段時間乙情,要有甚大之歧異,益徵聲請意旨認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經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乙節,實難遽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是否有正犯對被害人甲○○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用以聯絡被害人甲○○匯出前開款項之電話?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均無從予以論認,自難遽認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名義上申辦人之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是否係實際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申辦後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將該行動電話交與他人使用?俱已就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本院自均無須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被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