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雄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雄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忠雄於民國111年嘉義縣議員選舉期間,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給第四選舉區候選人 蔡政宜 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張忠雄之遠親 江東樹 位於嘉義縣○○鄉○
○村○○○○00號住處附近菜園,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江東樹,要求在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蔡政宜,而獲應允(江東樹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忠雄之遠親 陳康栗子 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港口宮」所承租攤位後面,交付賄款1,000元給陳康栗子,暗示在該次選舉,投票支持蔡政宜,而獲陳康栗子默示同意(陳康栗子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忠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86頁、1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84、107頁),核與證人江東樹、陳康栗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卷15至18頁、33至35頁、59至61頁、77至7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等資以佐證(選他卷23至27頁、45至53頁),並有扣案之賄款2,000元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投票行賄罪,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設有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
,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查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江東樹、陳康栗子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而約定為
一定行使投票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賄之對象均為同鄉之遠親,只有2人2票,每票1,000元,賄款總共僅2,000元,並非大規模之買票行賄,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已高齡80歲,且智識程度非高,倘苛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
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務農,經濟狀況普通;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買票賄選,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為嚴重之犯罪行為;⑹以每票1,000元向有投票權人買票,共計2人2票之犯罪情節;⑺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願意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是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檢察官於論告書雖以「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並加強查緝,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如此一來,則選風之敗壞,如何遏止?民主政治,何以健全?」等理由,認為本案被告對於行賄動機實係避重就輕,而主張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而,本庭前於103年、107年九合一選舉期間所承辦之賄選案件中,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政治之基石,且參酌修法理由、各項因子,並拒絕對行賄者所稱犯罪動機為單純還人情(有時不同行為人、不同選舉所持之具體理由還一樣),而自掏腰包,並於事前、事後均隱瞞候選人及團隊之情形下,自己發想向他人買票此變態事實背書,因此曾多次為行賄者若未供出上手則不給予緩刑之判決(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104年度選訴字第7號、17號、107年度選訴字第1號、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第18號、第61號判決),惟均不為二審所接受,二審所持理由多為行賄者被查到買票之票數不多,以及法律並無未供出上手即不給緩刑之規定,甚至曾以「本庭(即二審合議庭)就類此之個案事實,均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本乎比例及平等原則而禁止恣意
」為由,而給予行賄者緩刑之宣告。是以,目前法院主流見解的確就是認為不應考量有無供出上手一節,並基於平等原則、刑罰可預測性,故基本上就是會對認罪且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理由,雖非無據,仍無從為本院所採。另考量被告已高齡80歲,患有慢性B型及C型病毒型肝炎併肝硬化(見本院卷77頁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足見被告不但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難謂良好。依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及慮及其一生未有犯罪前科,倘入監服刑,恐難以承受監獄之高壓環境,故以剝奪自由刑之刑罰,加諸在被告身上,稍嫌過苛,對其本人之身心影響,與一般青壯、健康之人相比,恐更為嚴重。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辯護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本院卷115至116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懲不法,並勵自新。
五、被告交給證人江東樹、陳康栗子之賄賂共計2,000元,均業經扣押在案,此部分既係被告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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