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乙○○係兄弟關係,而與甲○○素不相識,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旁,與其妻爭吵,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險些撞擊甲○○,乙○○甚為不悅,乃質問甲○○為何在道路上毆打女人,甲○○認乙○○多管閒事,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取下乙○○手中之安全帽,欲以該安全帽毆打乙○○,乙○○即以手臂阻擋,適乙○○之弟丙○○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即下車,而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頭毆打甲○○,甲○○亦加以反擊而毆打乙○○,致甲○○受有肢體多處抓挫傷,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旁,與其妻爭吵,嗣乙○○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險些撞擊甲○○,而與乙○○發生爭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作勢要以安全帽打乙○○,惟伊後來並無毆打乙○○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傷害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頁),再觀諸乙○○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甲○○欲以安全帽毆打,其以手臂擋住乙節,應屬非虛,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被告乙○○、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險些撞擊甲○○,而與甲○○發生爭執等情不諱,被告丙○○亦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見甲○○毆打其兄乙○○,其即下車拉開等情不諱,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沒有打甲○○,而係甲○○打伊云云,被告丙○○辯稱:伊與甲○○只有拉扯,伊並沒有毆打甲○○云云;惟查,右揭乙○○、丙○○共同傷害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特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再觀諸甲○○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記載甲○○受有肢體多處抓挫傷,顯見被告甲○○並非單純受拉扯所致,是被告乙○○、丙○○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丙○○就前揭傷害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道路旁,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右前臂及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驗傷診斷書一份為其論據,惟告訴人丙○○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並無毆打伊,因伊和甲○○有拉扯,他用手拉伊之衣服,所以伊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顯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丙○○受受有右前臂及第三指擦挫傷之傷害,係單純拉扯衣服所致,是被告甲○○並無傷害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丙○○犯行,則被告甲○○被訴之前揭傷害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甲○○於警訊時指訴被告丙○○另行起意搶奪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法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