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華電信公司附近之地上,拾得乙○○所遺失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侵占後放置於車上據為己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八號卷《下稱第四七六八號卷》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四號卷第七頁反面)。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其所有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在中壢市遺失(見第四七六八號卷第一至二頁之告訴狀)。
(三)告訴人已領回遺失之身分證(見第四七六八號卷第二七頁之陳報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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