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聯太重機械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方桂花 訴訟代理人 林韶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向 大禹 公司承租FURUKAWA古河牌FXA一五七│二00型車號00000│六三七一0號挖土機一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轉租予被告,並未約定租賃期間,當時約定每月租金六萬元,被告初尚按期支付,共支付二個月租金十六萬元,惟該系爭挖土機竟因被告公司人員操作不慎,翻落河岸受有損害,因系爭挖土機並未全部滅失,租賃契約仍屬存在,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已到期之租金計三十萬元,則被告迄尚未支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租金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五個月之久,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向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使用之挖土機,既因因其操作不慎,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翻覆於河岸,整輛車浸入河中,雖經被告做部分修理,但仍須下列修復費用:1全車油路檢修(各部壓力調至正常)五萬元。2電腦(伺服油路及電系)八萬元。3成車電子零件及電線更換一萬八千元,須共支付十四萬八千元始能修復系爭挖土機之損壞。按該挖土機前述損失,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被告自應賠償之。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訴請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確係將系爭挖土機租予被告,雖雙方並無立有書面契約,而係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韶鴻口頭成立系爭挖土機之租賃契約,被告雖辯稱係林韶鴻個人承租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登記為 薛英蘭 ,惟薛英蘭為林韶鴻之妻,公司實際業務執行由林韶鴻任之,且被告公司之支出亦均使用林韶鴻之支票為支付,被告公司並未涉有支票帳戶,而林韶鴻陳稱其與原告商洽承租系爭挖土機事宜時,曾交與原告載明其為被告公司人員之名片一張,可證明其係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故本件租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
(2)且被告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係用於其向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大陸工程有限公司之台北市正氣橋、麥帥橋橋墩鼎塊拋放工程,被告公司既承包該工程,焉有由法定代理人之夫即實際負責人個人,再行承包自己經營公司之工程可言,故應係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挖土機,方符實情。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一)富輪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
(二)照片十五張。
(三)林韶鴻名片影本一件。
(四)聯太重機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件。
(五)尚上富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一件。
(六)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挖土機是由業務經理林韶鴻出面與原告接洽,委託原告介紹大禹公司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韶鴻,並非原告轉租予林韶鴻,當時無書面契約,是林韶鴻以個人名義承租,並非以公司名義承租。當時租金以口頭約定是付給原告每個月六萬元,而後系爭挖土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因操作不當翻覆於河中,在未翻車前,林韶鴻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但原告不拖回去,後經原告同意,林韶鴻已請修車廠修理挖土機,現尚修理中,修車部分林韶鴻會處理。
(二)且租金是林韶鴻以他個人之支票(票載金額六萬元共二張)支付予原告,與公司無關,公司並無公司票,而工程結束後後,不再續約,有請原告運回去,但原告未運回去,並且說要借林韶鴻使用,系爭挖土機才不小心翻覆於河中,修理費用應付,但林韶鴻並未與原告再續約,原告要求另外五個月之租金,顯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部分,經減縮為三十萬元;請求之修理費用部分,經減縮為十四萬八千元,請求之利息部分,均減縮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大禹公司承租FURUKAWA古河牌FAX一五七│二00型車號00000│六三七一0號挖土機一台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再轉租於被告,並未約定租賃期間,當時約定每月租金六萬元,被告支付二個月租金十二萬元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五個月之租金三十萬元,即未再行支付,故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挖土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因被告操作不慎,翻落河中受有損害,雖經被告作部分之修理,但仍有損害未完全修復,經估價後仍需十四萬八千元才能完全修復損失等情,故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伊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挖土機係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林韶鴻用口頭以個人名義委託原告向大禹公司承租,並非公司承租,亦非由原告轉租予被告公司,而租金部分已由林韶鴻以個人名義開立六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租金,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系爭挖土機翻覆前,林韶鴻便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故原告請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向大禹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後,再轉租予原告,約定每個月租金六萬元,詎被告給付兩個月租金後,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即未再支付租金,共計積欠原告三十萬元之租金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挖土機並非轉租,係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林韶鴻以口頭,用個人名義委託原告向大禹公司承租,並非公司承租,且已由林韶鴻開立個人之支票六萬元二張支付租金,而於系爭挖土機翻覆(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林韶鴻便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後因原告表示再借予林韶鴻使用,故林韶鴻方繼續使用,並無續租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挖土機之租金係由林韶鴻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於原告,為被告所自認,衡諸常情,系爭挖土機若非由原告轉租,當不至由林韶鴻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非由原告轉租,而係林韶鴻委託原告向大禹公司承租云云,顯無足採。又按公司性質上屬法人,其欲為法律行為需透過自然人為之,雖貿易實務上,多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如簽約、解約等事宜,但仍非不得由公司中其他之職員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使該法律行為對公司發生效果。經查,林韶鴻係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工作性質即係對外代理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事項,系爭挖土機既由林韶鴻出具載明其為公司人員之名片與原告洽商承租事宜,業具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林韶鴻名片影本為證,故外觀上應可認為係由林韶鴻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且被告公司並無公司票,為被告所自認,縱係林韶鴻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租金,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係由林韶鴻向被告承租系爭挖土機,故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係被告公司向伊承租,應堪足採,被告辯稱非公司向原告承租云云,顯屬無稽。次查,系爭挖土機既係原告轉租予被告,原告仍需支付租金予大禹公司,衡諸常情,斷無可能由原告向大禹公司承租系爭挖土機來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林韶鴻已於系爭挖土機翻覆前,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只因原告表示借予林韶鴻使用,故林韶鴻方繼續使用系爭挖土機,並未有續租之事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更與常情不符,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綜上所述,應認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尚非無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挖土機因被告之操作不當,翻覆河中受有損害,雖經被告之修理,仍有未修復之部分,經估價後尚須十四萬八千元才能完全修復,亦據提出尚上富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雖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但系爭挖土機因被告之操作不慎而損毀,致使原告對訴外人大禹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修理系爭挖土機之費用,亦非無據。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仍屬存在,且系爭挖土機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被告之操作不慎而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訴請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