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
一、聲明: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繼承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及股票十二張。
(二)、被告應負擔原告赴台一切旅費及食宿費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來台繼承原告之兄 單有斌 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後因入境期間已到,必須返回大陸,故委任被告乙○○○代理訴訟及處理遺產事宜,並付給被告十萬元作為訴訟代理之費用,嗣後繼承遺產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卻只匯給原告美金二萬三千一百元,其餘二十七萬元及臺灣各種股票十二張為被告據為己有,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單有斌之遺產。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離台時,並無缺盤纏而向被告借十萬元之事,原告於入台前,把人民幣郵匯到雲南大里辦事處,並由高雄旅行社陳小姐辦妥往返交通事宜後才入台。
2、原告從未承諾給予被告女兒十萬元,純係被告巧立名目貪伊錢財;被告抗辯按伊指示交給訴外人 李書敏 二萬元(李書敏、 李書典 各得一萬元),此事原告既不知情亦未答應過。
3、八十三年返回大陸前,因繼承案件尚未終結,請律師需要十萬元,伊我拿不出這筆錢,被告表示願意當伊訴訟代理人,且不收伊的錢,只要把被繼承人單有斌之家具給被告即可,因此將單有斌之家具全部給被告當成訴訟代理費。而因我食宿皆在單有斌之房內,並無食宿費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匯入匯款通知單、股票財產清單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大陸人士,前因居留之問題乃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授權被告辦
理 渠繼承 單有斌在台財產之事宜,被告獲得原告之授權後即戮力以赴、四處奔波為被告辦理相關繼承之手續,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被告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取得單有斌之遺產計有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中信公司股票六百八十股、台南中小企銀股票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國喬石油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股、台灣光寶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股,被告為便於處理,乃將相關股票變現賣出計得十四萬八千元,經計算結果單有斌當時遺產總值為八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合先說明。被告獲授權處理單有斌之遺產問題後,即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美金二萬三千一百元(即新台幣六十萬零四十五元)至中國銀行黑龍江省分行與原告,且此款業據原告收受無誤,另原告於離開台灣前因缺乏盤纏,曾向被告借款十萬元,由被告自農會之帳戶提領交付予原告,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來之信函也直承「‧‧‧借大姐的八萬元,你都留下。」,另被告經原告之指示交付李書敏先生二萬元(由李書敏先生及李書典先生各得一萬元),以示其照料晚輩之心意,加上原告承諾給予被告女兒魏 兆美 十萬元,及被告為原告代辦繼承期間支出之電話費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車馬費十餘萬元,總計在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以上。已遠逾單有斌之遺產,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甚明。
(二)、另原告起訴狀指稱渠曾付給被告代理費十萬元,為有利於渠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赴臺一切差旅食宿費用,未見渠說明請求權依據,且與雙方間授權之內容也不符,故 渠顯 也無請求之權益明。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領據、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及台南榮民
自費安養中心收支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請書各乙份、原告信函二份、電話費收據三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三年來台繼承原告之兄單有斌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故委任被告代理訴訟及處理遺產事宜,並付給被告十萬元作為訴訟代理之費用,嗣後繼承遺產案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被告卻只匯給原告美金二萬三千一百元,其餘二十七萬元及臺灣各種股票十二張為被告據為己有,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單有斌之遺產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授權被告辦理繼承單有斌在台財產之事宜,被告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取得單有斌之遺產計有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中信公司股票六百八十股、台南中小企銀股票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國喬石油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股、台灣光寶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股,被告為便於處理,乃將相關股票變現賣出計得十四萬八千元,總算單有斌當時遺產總值為八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已匯款美金二萬三千一百元(即新台幣六十萬零四十五元)與原告,另原告於離開台灣前因缺乏盤纏,曾向被告借款十萬元,另被告經原告之指示交付訴外人李書敏二萬元,加上原告承諾給予被告女兒 魏兆美 十萬元,及代辦繼承期間支出之電話費三千九百二十二元、車馬費十餘萬元,總計在九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以上,已遠逾被繼承人單有斌之遺產,故原告指稱渠尚可向被告請求二十七萬元顯有不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赴臺一切差旅食宿費用,未見說明請求權依據,且與雙方間授權之內容也不符,故顯無請求之權益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委任被告代理訴訟及處理被繼承人單有斌之遺產事宜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為臺灣地區公司之股東而持有臺灣地區公司之股票,是被告辯稱為便於處理遺產,將取得之股票變賣成現金等語,應合於委任契約之本旨與委任人即原告之利益,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將被繼承人單有斌之遺產餘額、股票變賣之總金額,扣除被告已匯給原告之金額、依委任人即原告指示給付他人之金錢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尚有差額否,此即原告依法得請求交付之範圍。
四、經查,被告自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所領得被繼承人單有斌之遺款有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另遺產中股票部分,計有中信公司股票六百八十股、台南中小企銀股票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國喬石油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股、台灣光寶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單及被告提出之台南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領據、收支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考量八十四年間前開各公司股票之價值、股數及當時之股市行情、零股出售需依股市牌告價予以折扣等情,堪認被告陳稱其將前開股票變現賣出計得十四萬八千元之事實,要與當時之市價行情相當,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單有斌當時遺產總值為八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等情,可信為真實。
五、次就被告將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已交付於委任人者,及依委任人指示給付他人之金錢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究有多少,逐一論述如下:
(一)、匯款部分: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匯款新台幣六十萬零四十五元(即美金
二萬三千一百元)至中國銀行黑龍江省分行與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請書可稽,可信為真。
(二)、交付訴外人李書敏二萬元部分:被告辯稱經原告之指示交付李書敏二萬元,
由李書敏及李書典各得一萬元,以示原告照料晚輩之心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三)、贈與魏兆美十萬元部分:原告承諾給予被告女兒魏兆美新台幣十萬元之事實
,雖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來之信函表示:「我送給兆美的十萬元‧‧‧你都留下。」為證,參酌原告於臺灣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四)、電話費部分:被告為原告代辦繼承期間支出之電話費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一事
,業據被告提出電信費收據三紙為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來之信函亦表示曾接獲被告之電話,再考量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期間與兩造間電話費之費率,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五)、車馬費部分:被告辯稱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共支出車馬費十餘萬元,惟被告
既未能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亦未能具體說明車馬費之花費究何所指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法遽信為真。
六、另查被告所稱原告於離開台灣前因缺乏盤纏,曾向被告借款十萬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其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寄來之信函直承「‧‧‧借大姐的八萬元,你都留下。」,原告空言其不缺盤纏,然既未借錢,卻又承認借錢之事實,實與常情不符,是就原告曾向被告借錢一事,應屬真實,雖被告抗辯之金額與原告自承之借款有二萬元之差距,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願拋棄無法舉證之二萬元部分,故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八萬元之事實,可信為真。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繼承遺產事務,共向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取得單有斌之遺產計有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及中信公司股票六百八十股、台南中小企銀股票一千一百七十二股、國喬石油公司股票一千五百股、台灣光寶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股,經將股票變現賣出計得十四萬八千元,故遺產總值為八十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就收取之金錢,已匯款六十萬零四十五元即美金二萬三千一百元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委託贈與被告女兒魏兆美十萬元,而電話費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委任人負擔,已如前述,故總結而言,被告應交付與原告之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尚有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而原告就被告之借款八萬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所應返還之金額共計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委任關係訴請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餘額,就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原告赴臺一切差旅食宿費用,惟查差旅食宿費用並不屬訴訟費用,並不在本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範圍內,而從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亦無相關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且與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內容亦不相符,究係依何種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實無從得知,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