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 黃恩賜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嘉義縣水上相靖和村九鄰南靖糖廠二一四號,打電話請求借卡刷卡使用,甲○○應允黃恩賜之請求,嗣因黃恩賜原本答應其所消費刷卡之金額二筆共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二百元(一筆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一筆二萬四千七百元),將於繳費期限屆至前還款,然於付款期間屆至後黃恩賜仍未付款,且不見蹤影,甲○○情急,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黃恩賜竊盜,而圖使黃恩賜受刑事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甲○○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說明經過始末自白前情,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偵卷第五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見)供承明確,經核與黃恩賜於偵查中(前揭偵卷參見)所述之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向偵查犯罪職務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犯罪,將使刑事司法發動以及令被申告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思慮無異,當知之甚詳,是其應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