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票號HX-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付款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之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伯爵山莊內簽發予甲○○,作為購買冷氣機之價款,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經執票人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上之故意犯,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外在不法要素),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此認識或預見,進而付諸行為,加以實現,或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之謂,是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一部無認識,均足以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及嗣後將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前開支票乃伊事先簽名於發票人欄,未載金額,交伊之配偶丁○○(現已仳離)管領,其後丁○○於住處裝潢時,在前開支票上填載金額後轉讓予甲○○,作為購買冷氣之價款,卻未將該情告知伊, 嗣伊 因核閱支票簿存根,未見系爭支票簽發之紀錄,又找不著前開支票,遂誤認遭進出住處之裝潢工人擅自取走,而辦理掛失止付,報警協查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丙○○、甲○○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佐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第查:
(一)證人丙○○、甲○○於警、偵訊中固證述先後合法取得前開支票,證明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然證人甲○○於偵查中猶就自丁○○手中取得前開支票,票上金額係丁○○所填載等情證陳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詳述:「買冷氣是丁○○買的,我也是去伯爵街那裡領款,是跟丁○○聯絡的,我去現場的時候,那時有很多人,有工人、他們的家人我是向丁○○領款,那時乙○○在廚房,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情,丁○○就到房間裡去拿支票拿出來是寫好的,我不知道是進房間寫,還是事前就寫好了,被告在廚房出來看到我點個頭,我沒有告訴她我來做什麼,這張票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初交給我,我發現這張票跳票了,是證人黃桂竹通知我的,我覺得很奇怪,就打電話給丁○○,他不在,是被告接電話,她說不知道這張票是給誰,她有說當時家裡很亂,不知道這張票是丟掉了,還是多撕一張給人,或是工人偷走了,她一直跟我道歉,她說她會撤銷,事後我有告訴她票已經過了(按,即已獲付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皆證稱系爭支票係由甲○○轉讓予伊,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經聯絡甲○○後,再為提示,即獲兌現(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核均與被告辯解情由無何扞格。
(二)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家汐止那裡在裝潢,那時有很多工人,那時(前開支票)由我簽發金額交給證人甲○○,是要付冷氣價款,後來票頭那裡沒有寫給誰,後來一時找不到,我以為是遺失,就去掛失,票原本是被告的,但是那段時間都是由我去管理使用,我以為遺失被偷走,就帶被告乙○○去掛失,所以被告乙○○根本就以為票真的是掉了,我也以為票掉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以之參合證人甲○○、丙○○等右揭證言,及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三日即同年四月三日便辦理註銷掛失止付,丙○○於同年四月六日再為提示獲得付款之事實(此據偵查卷第五頁警訊筆錄載明,並見卷附支票影本),俱徵前開支票乃被告交丁○○管領,因丁○○向林柏宏購買冷氣,而由丁○○填載金額逕交甲○○收執,作為給付冷氣價款之用,甲○○又將前開支票轉讓予丙○○,但因丁○○未於支票簿存根填載此一發票紀錄,亦不曾將上開支用情形告知被告,致對上情毫無所悉之被告日後誤認前開支票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且報警協查,丙○○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乃不獲付款,嗣丙○○轉告甲○○相詢,被告始知前開支票並未遺失,隨而撤銷止付,丙○○再為提示即獲付款諸情無訛;至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書證,僅能佐認被告客觀上曾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相應報請警察機關協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屬實,尚無從執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支票未遺失而故為虛偽申告之意思,要難於本件中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從而,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時,對前開支票並未遺失之事實,無何認識,則其相應報請警察機關協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應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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