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戊○○被告甲○○
乙○○丙○○丁○○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二二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如左:
法官徐世禎書記官劉珍珍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甲○○、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丁○○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甲○○」、「乙○○」、「 小涵 」(即互助會單編號分別為十九、十八、三十三號)名義參加原告所起之互助會各一會,會款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定每月十五日開標,最後一會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而被告甲○○、乙○○、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第八會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即第六會時標得會款,但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拒付會款之事實,並提出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舉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丁○○給付於起訴前已到期之積欠五個月會款計五萬元,並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十期之會款共十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起訴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以「小涵」(即互助會單編號三十三號)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一會並已得標,惟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即未給付死會會款,為此請求被告丙○○與被告盧緯仁共同給付於起訴前已到期之積欠五個月會款計五萬元,並就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丙○○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十期之會款共十萬元等情,被告丙○○則辯稱:我從未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我係曾幫乙○○、丁○○前往標會,但非我親自加入等語。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之互助會單編號第三十三號會員其上記載為「小涵」,無從依互助會單之形式即得以認定被告丙○○有以「小涵」名義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原告所舉之證人 李許水蓮 雖於本院結證稱:我每次開標都有去,我每次都有看到被告丙○○、丁○○,而且如果他們沒有標到會,被告丙○○都會很生氣說這次沒有標到,兩個人就一起回去等語,然親屬間互相幫忙代為處理會款,亦屬人情之常,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堅稱:係我一人以我女朋友「小涵」名義跟會,與被告丙○○無涉等語,因此尚難以被告丙○○曾多次至開標場所,遽認定被告丙○○有參加本件互助會,因此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