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陳麗菁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送達代被告高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法定代理人乙○○住基隆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交還原告。如無法交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交還原告。如無法交還時,應給付原告新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四九之七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點交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交還原告。如無法交還時,應給付原告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第六四九之七六地號土地投資興建「東城」預售屋,推案當時以印刷精美之廣告宣傳「東城」係重綠化、重休閑、重管理的大型休閑社區,是一座蓋在大公園裏百分之一百的家,不但以文字表示社區被萬坪森林保護區緊緊擁抱,而且以廣告圖強調社區內亦綠地甚多,除每棟建築前均有綠地、棟棟以綠地相隔外,並採人車分道,於人行磚道上遍植路樹,亦即以綠地為促銷重點,誇稱「把陽明山的綠搬回家」。此外,復宣稱該社區有統一出入口管理,二十四小時安全警衛,並設置二百坪超大型生鮮超市及社區公車總站,專車接送學生上下學,附設兒童遊樂場及藝術造型之入口牌樓與花園,故係規劃完善、機能完整之社區。原告慮及家中有年長七十餘歲之老母及甫入學之幼童,在進出門戶方便及安全第一的考量下,復因性好山水,故頗受其以綠地為促銷重點之宣傳所打動,又受其售屋人員浮誇綠地之整體性所誤導,且見廣告背面之總配置圖亦確實表明該社區每棟建築皆以綠地為前景,便向被告訂購B1棟壹樓一戶(下稱系爭房屋),冀能享受使用屋前綠地之便利,即依約交付第一期價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予被告,此後即依約按期繳款總計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被告通知辦理交屋,經原告前往現場勘查,竟發現完成屋與預售廣告竟有天壤之別,非但生鮮超市、公車總站、藝術造型之入口牌樓、人車分道所必需之人行磚道及路樹等公共設施全未設置,兒童遊樂場被棄置於離社區甚遠之處,乏人照料,足生危險於使用之兒童,且作為促銷重點之綠地亦全未保留,而被覆以水泥或柏油,無一草一木,電線桿雜亂林立,社區周遭雜草叢生,垃圾遍地,原告所欲居住之「充滿陽光、綠意、健康的溫馨城堡」,實已淪為醜陋的水泥叢林。更甚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竟因所坐落之基地坡度甚陡,不得不以一層樓高之駁嵌將樓地板墊高後始能興建,從而系爭房屋實際上即形同二樓,契約所應允使用之一樓屋前綠地變成鋼筋水泥之二樓陽台,並在系爭房屋下憑空多出契約及廣告所無之一樓。抑有進者,被告竟將該真正的一樓加裝鐵捲門後,租與他人作為倉庫,日夜均有貨車進出,吵雜不堪。以上事實已嚴重危及居住安全及品質,致生系爭房屋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原告多次函請被告解決,被告均相應不理,原告不得不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發函解除契約(於同年月六日到達被告),進而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締約時為擔保價金之支付而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二、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
原告起訴主張者主要有二:其一、本件係屬預售屋買賣,買賣標的物依買賣契約係「東城社區B1棟壹樓」,原告並享有壹樓空地使用權,然經被告施工之結果,系爭買賣標的物底下卻憑空多出契約上未曾載明相當於一層樓高之所謂「工作室」,致買賣標的物實際上形同二樓,原應交由原告使用之壹樓屋前空地亦憑空消失,成為二樓陽台,更因被告將該「工作室」租予他人作為倉庫,貨車進出頻繁,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其二、被告於宣傳廣告中標榜之種種公共設施及大片綠地、路樹或根本未施作,或雖有施作但完全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故本件先位之訴之爭點厥為:(一)該系爭標的物是否已為實質上二樓,造成價值減損及喪失契約預定效用,而為重大瑕疵。(二)被告依約施作之公共設施是否低於廣告責任而為不完全給付。茲詳陳如後:
(一)本件預售屋買賣,被告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違反先契約義務在先:按「先契約義務」,乃指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時,應負擔交易上各種說明、告知、注意及其他相關義務,如有違反,即構成締約上過失;即在訂約之時,因係預售屋買賣,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成品供承買人決定是否承買該屋,原告只能憑藉廣告宣傳單、現場工地模型屋及樣品屋作為參考依據,相信自己所購買之房屋必有相同之品質,始會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故基於預售屋迥異於一般成屋買賣之性質,為衡平買賣雙方之優勢地位,自應課以賣方即建商較高之告知說明義務。依社會常理,倘建物基地非屬平面,須有樓梯之配置,一般亦是通往大樓穿堂或電梯設備等公共設施處,理應不影響該一樓建物獨立出入門戶之設置,否則即失一樓住戶接臨地面、擁有前庭後院之意議。故如有特別情事,將損及一樓住戶權益,甚至將喪失一樓住宅之意義時,即有告知義務,以提醒消費者注意。本件締約之初,被告僅提示該配置圖之影本,另於售屋中心出示該住宅內部居家陳設等樣品屋,根本無提及系爭建築基地係山坡地,更遑論別有樓梯之設置。試問:倘原告於購屋之初即知系爭房屋有高度落差之問題,便不可能花較二、三樓更高之價錢購買須爬階梯始能通達戶外之一樓,縱被告以買賣契約中附有平面圖表示已盡告知義務,惟該平面圖若非經說明,一般非專業人士如何窺知其內容?是被告於締約之初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已然違反先契約義務。
(二)系爭房屋有重大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
(2)依一般交易習慣,所謂「一樓」自指能直接出入外面道路,接臨地面,而非須藉公共樓梯或走道,行經一、二樓之階梯始達戶外之建物,因此,是否能直接出入已為交易上之重要性質,亦為原告購屋時考量之重要依據。準此,兩造買賣契約既以壹樓房屋為標的物,並訂明買受人有使用壹樓空地之權利,則依通常交易觀念及當事人間之交易本旨,系爭房屋自應接臨地面,俾原告得享有使用壹樓空地之利益,且不應有貨車在其下頻繁進出,致影響居住安寧,始不枉原告願以高於其他樓層之價格購買壹樓房屋之初衷。惟查系爭房屋進出須完全仰賴樓梯,已形成實質上二樓,屋前空地復一半被「工作室」占用,另一半被覆以水泥,成為貨車出入口,已然不具備壹樓房屋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衡諸上揭判例之意旨,該系爭房屋顯已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至明。
(3)被告於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前,已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雖原告因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而拒絕辦理交屋,然而依晚近學說之見解,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而確定不能除去之情形,應例外允許買受人得不待瑕疵除去、於危險移轉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亦同此立場,謂:「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固以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則其確定的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而多數學說更認在不動產買賣,如交付前已移轉登記,則應以登記時為危險移轉時點。
(4)綜上所述,縱認被告尚未完成交付,惟因上揭瑕疵顯已確定無法除去,且房地亦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仍得對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
(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
(1)按不完全給付者,指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因可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符債務本旨,或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亦即給付有瑕疵,如數量不符、品質不合、價值或效用減少等是,依法即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本件交易,除因系爭房屋由壹樓變二樓、致生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可認為被告之給付有瑕疵外,被告既於交易之際以印刷精美之廣告強調「東城」社區係「一座蓋在大公園裏百分之一百的家」、「規劃完善、機能完整之社區」,藉以招徠買氣。
(3)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規定:「事業不得在其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品質、內容::::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表示或表徵::::。」,另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針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意即為防止誇大不實之廣告侵害消費者權益,特別法明文規定改變民法關於廣告之性質,將原屬「要約之引誘」變為「要約」,易言之,廣告之內容即為契約之內容。依法被告即應提出如廣告內容之標的物,始符債之本旨。
(4)惟查:被告既未提供綠地、路樹、生鮮超市、公車總站、藝術造形之入口牌數、人車分道等設施,兒童遊樂場之設置也屬粗製濫造,自已構成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縱非本件交易之主給付義務,至少也是影響買受人居住品質,而直接涉及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的附隨義務,並且此等事實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已無待贅言。上揭不完全給付,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一一證實,均已不能補正,依通說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正通過(但尚未施行)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之規範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待言。
(四)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第七次民庭庭總會決議),亦即: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且不能補正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受領該不完全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預售屋買賣,該房屋於契約成立後既有重大瑕疪,已如前述,且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屬不能補正者,構成不完全給付及債務不履行至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兩造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及原告為擔保價金債務所簽發之本票。此外,因買賣契約業已自始不存在,被告受領價金及本票亦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主張:原告於締約之際即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斜坡上,且工程進行中曾至現場選擇磁磚並要求變更室內結構,辯稱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完成後始發現之詞與常理未符云云,惟查:
(1)被告上揭主張與系爭房屋瑕疵之確實存在,並無關聯。況本件契約標的物於締約時因係預售屋買賣,標的物並不存在,則建築基地是否為山坡地,系爭標的物是否恰坐落於斜坡上,甚至可能因坡地極陡、非以幾近一層樓高度之駁嵌墊高基地不得興建等情,均需居企業經營者地位之被告提供充份資訊,以利消費者為週全之判斷,始符契約地位平等。然被告未克盡其資訊提供義務於先,後復主張原告挑選磁磚等不可能諉稱不知於後,完全忽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於締約之初已因被告刻意隱瞞重要資訊而受騙與之締約,該瑕疵標的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法即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至原告於何時點知悉受騙,並不影響行使解約之權利。
(2)退萬步言,倘本件係山坡地預售屋買賣,為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但絕非據此即得推論原告可得「預見」系爭房屋之下必然會出現地下室或工作室而無法接臨地面,何況「明知」?抑有進者,買賣契約訂明標的物係壹樓房屋,並約定買受人有壹樓空地使用權,廣告圖之總配置圖在每棟建物前亦均繪有屋前綠地,卻未就B棟工作室有任何明白清楚之告知或表示,因此任何具備一般注意能力之人在閱覽契約條文及廣告圖後,均不可能知悉壹樓之下尚有工作室之存在。原告雖再執廣告圖之總配置圖上B棟壹樓前繪有樓梯設計為抗辯,然略觀該圖即可輕易發現該樓梯並未標明高度,而系爭房屋前面仍繪有綠地,因而一般人根本無從僅憑該樓梯即推知系爭房屋未接臨地面及有工作室存在。故被告上揭抗辯皆非有理。
(3)且試問:經本院履勘現場得知,該工作室事實上占地面積亦同B棟大樓之占地面積,亦即被告宣稱該基地因坡地變陡,不得已始墊高基地施作坡嵌云云,恐為事後之託辭,蓋倘該B棟建物現有之工作室面積得與B棟占地面積同,則勢必得不施作駁嵌,而將B1棟建物直接接臨地面,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非但使契約之一樓變為實質上二樓,更憑空出現一獨立產權之工作室,實難令人信服其事後卸責之辭,更彰顯其欺瞞之惡行惡性。
(二)對於契約約定空地使用權一節,被告主張其僅需提供於建物一樓以外、性質堪用、且無任何第三人得做任何主張之空地與原告使用、即謂已符債之本旨之交付等語置辯。惟查: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又內政部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一二三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章用語定義第十七點明文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為露台,直上方有遮蓋物者為陽台,另屬一樓部分,直上有遮蓋物者為平台。本件被告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點所提供一樓住戶之空地使用權,其性質應與一樓平台相近,為法定空地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與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露台顯有天壤之別。
又查B1棟壹樓前空地,已因被告將壹樓改為二樓,一半變成二樓陽台,另一半變成工作室之進出口,此觀原證十、十二及十三之照片即輕易可知。被告謂其已將壹樓空地依約提供與原告使用云云,實屬不可能之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甚明,已無庸置疑。被告竟以性質堪用等語置辯,實屬無稽,至為可鄙。
(三)被告另就兒童遊樂場、籃、網球場、公車總站、統一出入口及造形牌樓等公共設施,辯稱已依約施作云云,而現殘破景象乃承買戶及管理委員會未為妥善管理修護所致,復自承人行道、路樹、生鮮超市等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惟查:本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派員至現場勘察,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悉:社區道路未見有綠地、路樹及人行磚道,且道路稍嫌狹窄,倘道路邊未停車,勉強尚可兩車相會,另社區除大門出口外,復尚設二個出入口,但並無管制等情。且關於社區生鮮超市未設置一節,原規劃做為超市之F棟地下一樓,目前出租予他人做為工廠及倉庫之用。又查建物使用執照及施工平面圖均顯示,F棟地下層僅得作為工作室使用,且無其他樓層可供作商場之用,故縱使被告洽得廠商進駐該處經營超市,亦屬違法。凡此均顯示被告所提出之物瑕疵重大至明,要無否認之餘地。
(四)原告從未就系爭房屋下之「工作室」能否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出租收益有所爭執,也未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公共設施之所有權,更未指摘被告未盡妥善維護公共設施之責任。原告所主張並據以爭執者,係系爭房屋因由壹樓變二樓所生之重大瑕疵,以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綠地、路樹及其他公共設施,故被告有關抗辯均與本件案情無關,僅係模糊本件爭點而不足採。
(五)系爭房屋底下之工作室被出租為倉庫,貨車進出頻繁,就此原告已提出照片為證,是否影響住居安寧,衡諸經驗法則,實屬不言可喻。若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即應舉證以實其說。第三人或社區管理委員會未針對該工作室之使用訴諸法律,係消極事實,縱認被告不須就此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由此消極事實之存在,亦無法推論出工作室之使用並未影響居住安寧之積極事實,故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難成立。
(六)本件係預售屋買賣,標的物在兩造締約時尚不存在,買受人如何能於當時知標的物有瑕疵?從而本件交易情形即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要件有所未洽,進而該項規定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依該項規定所為抗辯,非但在事實面上均屬無稽,而且在規範面上也屬無據。
綜上,本件系爭房地係預售屋買賣,原告於締約之際因慮及家中有年長七十餘歲之老母,在進出門戶方便及安全第一的考量下,復經圖面表示環境優雅,綠意盎然,始決定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一樓住宅,惟查該房地於契約成立後,竟突生壹樓變二樓之慘劇,空地憑空消失不見,綠地、人行道、路樹等多項公共設施均付之闕如,由於被告並無任何免責事由可資主張,足見本件之爭點僅在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由壹樓變二樓,壹樓空地消失不見,綠地、路樹等多項公共設施未提供等事實,是否已構成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就此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請判決如先位之訴之聲明。
四、承前所述,倘本院審理結果,認瑕疵未至重大,解約顯失公平,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而認僅得減少價金者,惟該瑕疵標的物已喪失其預定效用,即出入需仰賴攀爬樓梯,對居家長者造成不便,且喪失空地使用權,致使原告無處停放汽機車,另於住宅區設工作室,供貨車裝卸貨物,原告之老母及幼子進出家門危險性增高等,種種跡象均未符原告締約之初所冀望,原告已無受領該標的物之意願。然如本院綜觀客觀情事,仍認以維持契約之存在為宜,原告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致給付不能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因被告違反廣告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認其賠償範圍如後:
(一)所受損害:
(1)原告於締約之初係以一樓每坪單價十三萬八千元購得,惟被告實際上交付之物形同實質上二樓,依社會交易常理,一樓與二樓每坪約相差三萬元,故原告依法得主張減少價金約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
(2)被告依約不為完全之給付,且屬無法補正,造成空地使用權之喪失,物之預定效用減損,生活環境品質低落,造成精神上痛苦等,原告依法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計五十萬元。
(二)懲罰性賠償金:
(1)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2)按「懲罰性賠償」係消費者保護法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設立之目的在於具邪惡動機(evil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的(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本件被告故意隱瞞交易上之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約,實難脫欺罔之責。
(3)綜上,原告受損害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元,請另依職權酌定兩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以儆不法。
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減少價金及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總計共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元,已使該系爭房地價值大幅貶損,所餘現值僅近原價之三分之一,為免計算式繁複,即認依原買賣價金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總額後,該系爭房地之殘餘價值僅存原價之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倘認以減少價金為宜,則被告除應立即點交該系爭房地予原告外,原告已依約繳交被告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與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互相抵銷後,尚餘二十一萬六千元,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元,始符法制。此外被告受領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請判決如備位之訴之聲明。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書:
(一)東城預售屋廣告影本二件(原證一及原證五)。
(二)東城預售屋廣告總配置圖影本一件(原證二)。
(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原證三)。
(四)統一發票(即繳款收據)影本二十三張(原證四)。
(五)現場照片九張(原證六至原證十四)。
(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原證十五至原證十六)。
(七) 鄭玉波 著「民法債編各論」節影本二件(原證十七、原證十八)。
(八) 邱聰智 著「債法各論」節影本二件(原證十七、原證十八)。
(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七)公處字第二○九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原證十九)。
二、聲請勘驗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四九之七六號土地之「東城社區」、系爭房屋及該社區之公共設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先備位均同):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據以爭執者,係:(一)被告違反「先契約義務」,致伊所買受一樓建物實質上形同二樓所生之重大瑕疵,以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綠地、路樹及其他公共設施。(二)系爭房屋底下之工作室被出租為倉庫,貨車進出頻繁,是否影響住居安寧,衡諸經驗法則,不言可喻。(三)一樓前空地,已因被告將一樓改為二樓,而一半變成二樓陽台,另一半變成工作室之進出口,被告謂其已將一樓空地依約提供與原告使用,實屬不可能之事。被告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點所應提供之空地使用權,其性質應與一樓平台相近,為法定空地共有部分之約定專用,與被告實際交付之露台顯有天壤之別。(四)原告締約時知否系爭房屋坐落斜坡之上,施工期間有無前往施工現場請求變更室內結構及挑選磁磚,均與系爭房屋瑕疵有無之認定無關。又本件係山坡地預售屋買賣,雖係原告於締約時所明知,惟尚不得據以推論原告可得「預見」或「明知」系爭房屋下會出現地下室或工作室,而使其無法接臨地面。且買賣契約及廣告圖之總配置均未就該工作室有任何明白清楚之告知或表示,總配置圖上所繪之樓梯亦未標明高度,系爭房屋前面又仍繪有綠地,一般人根本無從僅憑該樓梯推知系爭房屋未接臨地面及工作室之存在。(五)本件標的物在兩造締約時尚未存在,被告如何能於當時知悉標的物有瑕疵?從而,本件交易情形顯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有間。(六)除兒童遊戲場及籃、網球場外,被告未依廣告提出之公共設施尚有人行道、路樹、綠地、生鮮超市、公車總站、統一出入口及造形牌樓等。綜上,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又是否已構成系爭房屋之重大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就右述爭執要點,逐項答辯如後: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一樓變二樓部分:查系爭房屋在銷售時所使用之廣告圖面總配置圖上,早即明白標示出系爭房屋(B棟)一樓係有樓梯之設計,而消費者通常無不將建商銷售時所使用之廣告書面作為購屋之重要參考,原告就該項事實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依照一般社會交易通念,建物外觀之所以會有階梯設計,自然係因建物所在基地與建物出入口並不在同一平面所致,而此亦為唯一之可能,原告又豈可能在發現系爭房屋外觀係具有樓梯設計時,仍存有房屋出入口係與基地處於同一平面之錯覺,並在事後主張系爭房屋之設計有瑕疵?原告既已知悉該項設計,卻仍基於自主意思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買賣契約及相關書面又未保證系爭房屋出入口係與基地處於同一平面,自難認系爭房屋有與買賣本旨不符之瑕疵存在。誠如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蓋因系爭房屋所具有之前項設計,既與兩造買賣契約本旨無違,自然不屬該條規定所稱之瑕疵。又原告既自承在買受系爭房屋之際(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約)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斜坡之上,顯見被告在銷售時即已告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何在,則配合前述就廣告圖面之認知,原告當不能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諉為不知。且原告在系爭房屋主結構完成之初,亦曾多次往工地現場,其間並曾應原告通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現場選擇磁磚,又因個人隔間需要,要求變更室內結構,而被告始終按圖施工,未為任何非法變更,凡此,均有原告親自簽署之書面可稽,苟本件確有如原告指訴之情事,何以原告在選擇磁磚或要求變更設計時,未就該部分為任何主張?益見原告主張渠係在系爭房屋完成後始發現渠所買受之房屋具有高度落差,確與常理不符。
(二)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固應提供一樓建物外之空地供原告使用,然因兩造並未在契約或廣告書面就該使用權為其他任何約定(並未指明係平台或露台),故被告所應擔保者,應僅係提供位處系爭房屋一樓外、性質堪用、且無任何第三人得作任何主張之空地與原告使用,即符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原告爭執被告所提供之一樓前空地,已因被告將一樓改為二樓,一半變成二樓陽台,另一半變成工作室之進出口,屬重大瑕疵,應請原告陳明其所依據之法令或約定為何。且因系爭房屋同時具有地下停車場之設計,故即使對一樓買受人提供空地使用權,為免有礙社區觀瞻,亦不建議住戶以之充作停車場,因此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中,即使一樓空地緊臨地面,亦施作圍籬阻隔,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前空地無法停放汽機車而損及其權益,容有誤會。再者,原告既已自陳系爭房屋地下室之使用並非本件爭執之要點,而主張因該作為倉庫使用之地下室存在,致使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買受人雖不必舉證證明出賣人就物之瑕疵具有故意或過失,惟仍須就買受物具有買受人所指之瑕疵並可歸責於出賣人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底下之工作室被出租作為倉庫,貨車進出頻繁,是否影響住居安寧,衡諸經驗法則,不言可喻,若被告就此有所爭執,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似有倒置舉證責任之嫌。況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後,如該工作室之使用確已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或影響居家生活品質,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已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排除該項妨害住戶安寧之行為,豈容該使用人肆虐至今?益見以經驗法則而言,縱係現在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買受人亦未必認為該工室之使用已經影響居家生活品質,則迄仍未辦理系爭房屋點交手續之原告,又何能以客觀公正之立場持平而論?原告雖主張渠無法自契約或廣告圖面「預知」或「明知」系爭房屋下會出現地下室,惟衡諸社會交易通念,除非買受人為擴大使用面積同時買受具有獨立產權之地下室,否則建物是否具有地下室,鮮少成為交易重點、而為契約特別擔保之內容,亦無任何法令課出賣人應就該部分特別標示之義務;本件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既未就該部分特別擔保,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地下室應非本件爭執之要點。
(三)就兒童遊戲場、籃球場、網球場、人行道、路樹、綠地、生鮮超市、公車總站、統一出入口及造形牌樓等公共設施部分:被告已依約施作或規劃者有兒童遊戲場、籃球場、網球場、社區綠地、公車總站、統一出入口及牌樓,凡此,均有現場照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至該等公共設施所以呈現目前之殘破景象,實係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完工交屋迄今已三年許,且自交屋後各買受戶及管委會又未繼續就該公共設施為妥善之管理及修護所致。
從而,買受人又何能在系爭房屋大部分均已交屋二、三年後,再指責建商未將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公共設施予以妥善維護?甚至責令建商必須為社區兒童之遊樂安全負起責任?而依作為本件交易參考之廣告圖面所示,被告固○○○區○○○○○道、路樹及生鮮超市,惟因系爭房屋所在係屬緩降坡地,故在社區道路規劃上僅能勉強設計為六公尺,為使出入車輛行車順暢,不得不將原來構思之人行道及路樹等規劃予以修正,惟被告依然盡力栽植盆景、綠樹,綠化社區景觀,惜因住戶在交屋後未繼續維修管理,方造成目前野草漫生之景象。另被告所委託之承銷公司固曾擅自在系爭房屋廣告圖面底下刊載社區規劃二百坪生鮮超市等字詞,惟同時在該圖面建材設備欄上註明「本說明書僅供參考使用」,在兩造簽訂之系爭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亦約定:「本買賣全部以本契約書所記載之條文及附件為準:::。」,參照該契約第二十二條所列出之契約附件並未將該廣告說明書列入等情,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廣告說明書,似不得遽然引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況依該書面所載,被告僅負「規劃」生鮮超市之責任,因此以被告在發現該項錯誤後,即不斷設法彌補買受戶之損失,除曾在八十六年五月間依法提出申請在該緊臨該社區外設立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攤位外,其前並曾多次與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大型賣場聯繫,惜因礙於法令規定及當地人口不足等市場因素,致被告依約規劃生鮮超市之希望落空,似不能徒以系爭房屋現狀遽爾認定被告違約。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瑕疵縱屬存在(非自認),衡情應非重大,原告遽予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有失公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訴請返還價金等請求應非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就預備之訴部分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二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而依其起訴書所載事實理由,亦僅主張:因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詎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未特別列出訴之聲明),突又於書狀本文第二項備位聲明部分,陳稱:「茲補充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提準備書(一)狀二、備位聲明如左::::。」等語,隨即加列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為備位聲明第一項。查原告於書狀中雖未明列其訴訟標的為何,然推論之,無非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為之,斷無可能為其起訴所據不完全給付法則之訴訟標的擴張所及。從而,該項聲明所依據之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無疑。且此項追加係在本件即將終結之際提出,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被告在本案言詞辯論前表示不同意。惟如本院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則被告亦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在請求點交系爭房屋之際,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實際交付之物形同實質上二樓,依照社會交易常理,一樓與二樓每坪差價為三萬元,因此主張渠受有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之損害,又因被告就系爭房屋不為完全之給付,致使渠因生活環境品質低落,造成精神上痛苦等,故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姑不論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形同實質上二樓之情形,已如前述,縱就其主張每坪三萬元之價差基準,亦不屬眾所週知之交易常理;且原告既引用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賠償,理應就其損害提出合理之計算,豈得概稱渠精神上受到痛苦,計有五十萬元之損害?凡此,均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至原告另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訴請被告依其損害額賠償二倍之違約金,原亦屬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況該請求權基礎係以企業經營者故意所致之損害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雖未盡與契約之本旨完全相符,惟被告業已基於愛惜商譽之考量,力求與買受人之主觀期待儘量相契合,此除可自被告迄仍在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設有工務所為買受人服務外,並可自本件不論依照契約或廣告書面,均未課予被告應在各棟樓層連接社區道路之樓梯上加蓋雨棚之義務,惟被告在系爭房屋陸續交屋之始,經買受人反應在下雨天時,住戶自社區道路下車徒步上行至各棟樓層內部時,常因為該樓梯之上方沒有任何遮蔽而淋濕,頗為不便,被告因此立即斥資五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五元,為各住戶加蓋採光罩雨棚等情見之。顯見被告並無損害消費者權益之故意,否則何至於此?
參、證據:提出下列文書為證。
一、地磚選色紀錄表及變更結構同意書影本各一件。
二、現場照片十六張。
三、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一件。
四、工程計價單、估價單、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件。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渠享有壹樓空地使用權,及被告於售屋廣告中宣稱: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係重綠化、重休閑、重管理之大型休閑社區,是「一座蓋在大公園裏百分之一百的家」,社區被萬坪森林保護區擁抱,其內綠地甚多,除每棟建築前均有綠地、棟棟以綠地相隔外,並採人車分道,於人行磚道上遍植路樹,有統一出入口管理,二十四小時安全警衛,並設置二百坪超大型生鮮超市及社區公車總站,專車接送學生上下學,附設兒童遊樂場及藝術造型之入口牌樓與花園,係規劃完善、機能完整之社區等情;渠於訂約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予被告,以擔保價金之支付,並已陸續依約交付分期之價金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詎經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通知辦理交屋時)前往現場勘查,竟發現系爭房屋底下多出契約上未曾載明、相當於一層樓高之「工作室」,致系爭房屋實際上形同二樓,原應交渠使用之壹樓屋前空地亦憑空消失,成為二樓陽台,更因被告將該「工作室」租予他人作為倉庫,貨車進出頻繁,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及被告於售屋廣告中標榜之種種公共設施及大片綠地、路樹或根本未施作,或雖有施作但完全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與契約之約定有天壤之別,系爭房屋實欠缺契約約定之效用;嗣經渠多次催請被告解決,均不獲置理,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於同月六日寄達被告),請求返還渠已交付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仍拒不置理等情,故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被告應給付渠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交還予渠,如無法交還時,應給付渠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先位之訴部分)。
二、被告則以:(一)售屋廣告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附件,原告不得引為買賣契約之內容而為主張;(二)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屋一樓係有樓梯之設計,具有高度落差,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房屋之設計有瑕疵,認與買賣契約本旨不符;(三)被告依約固應提供一樓建物外之空地供原告使用,惟兩造並未就該使用權約定係平台或露台,故被告所應擔保者,應僅係提供位處系爭房屋一樓外、性質堪用、且無任何第三人得作任何主張之空地與原告使用,即符合買賣契約之本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前空地無法停放汽機車,損及其權益,容有誤會;(四)工作室之使用如確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或影響居家生活品質,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早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排除之,豈容該使用人肆虐至今(即否認對原告有妨害)?又原告主張被告如就工作室之使用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或影響居家生活品質有所爭執,應舉證以實其說,有倒置舉證責任之嫌。(五)公共設施部分,被告已依約施作或規劃者有兒童遊戲場、籃球場、網球場、社區綠地、公車總站、統一出入口及牌樓,至該等公共設施所以呈現目前之殘破景象,係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完工交屋迄今已三年許,且交屋後各買受戶及管委會未繼續就該公共設施為妥善之管理及修護所致。被告雖○○○區○○○○○道及種植路樹,惟被告依然盡力栽植盆景、綠樹,綠化社區景觀,係因住戶在交屋後未繼續維修管理,方造成目前野草漫生之景象。又依售屋廣告所載,被告僅負有「規劃」生鮮超市之責任,且被告在發現錯誤後,即不斷設法彌補買受戶之損失,不能徒以系爭房屋現狀遽認被告違約;
(六)原告主張之瑕疵縱屬存在,衡情應非重大,原告遽予解除買賣契約,顯然有失公允,依照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原告訴請返還價金等請求應非合法等語(詳見被告陳述一、),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渠於八十三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含基地應有部分),約定渠享有壹樓空地使用權,渠於訂約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予被告,並已陸續依約交付分期之價金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一件及統一發票(即繳款收據)二十三張為證,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售屋廣告(指原證一及原證五之文件),因兩造並未將之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並非契約之一部,與契約訂定之條款並無同一之效力;且依該廣告所載(詳見原證一及原證五之廣告),其內容顯然誇大不實,目的僅在引發欲購買房屋者之興趣,以便進一步前往參觀選購而已,任何人閱後均可得知建築完成之房屋絕不可能與該廣告所宣稱者相符,實不致有受其誤導之可能,衡其性質,至多僅能認為「要約之引誘」而已,不能認係契約之內容而與契約訂定之條款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認渠受該廣告之誤導而與被告簽約,並認被告應提供與該廣告所宣稱相符之公共設施云云,自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渠所購買者乃「壹樓房屋」,並享有壹樓空地使用權,詎經渠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通知辦理交屋時)前往現場勘查,竟發現系爭房屋底下多出契約上未曾載明、相當於一層樓高之「工作室」,致系爭房屋實際上形同二樓,原應交渠使用之壹樓屋前空地亦憑空消失,成為二樓陽台,更因被告將該「工作室」租予他人作為倉庫,貨車進出頻繁,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居住品質等事實(指系爭房屋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亦據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七張為證(不含原證七及原證九之照片),經核屬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載明勘驗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房屋之分層,向以地面為界,而非以門牌為準,地面以上者,為一層、二層、三層、::::;地面以下者,為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購屋者選擇購買地面一層(即一樓),通常有其特殊之考量,惟不論如何,因一樓緊臨地面,直接與道路相通,使用上較其他樓層為便利,故售價與第二層以上或其他樓層者相差甚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定:「預定買賣房屋標示:基隆市○○區○○段五堵南小段第六四九之七六等號土地上興建「東城」B1棟第壹層房屋計一戶::::」,明載原告所購買者乃第一層房屋,而非第二層或其他樓層,而被告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門牌雖編為基隆市○○街○○○巷○○號「一樓」,惟其並未接近地面,其下另有一層,並有人使用中(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核與買賣契約所約定者顯然不符,原告指系爭房屋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雖未必屬實(指欠缺契約預定效用部分),惟系爭房屋確具有「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之被告應負擔保責任(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出賣,且被告並無不須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實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房屋一樓係有樓梯之設計,具有高度落差,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房屋之設計有瑕疵,認與買賣契約本旨不符云云,自不可採。
六、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購而被告欲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實質上已非第一層(一樓)而為第二層(二樓),與買賣契約所約定者顯然不符,具有「物之瑕疵」,且被告應負擔保責任,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催告被告解決不獲置理後,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合法而有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本約暨附件應與甲方(指原告)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中之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上開全契約全部違約。」及兩造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甲方(指原告)與本基地上房屋起造人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并存關係,故乙方(指被告)同意對房屋起造人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此有兩造所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隨同解除兩造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亦屬合法而有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因原告之合法解約而失其存在。
七、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原告之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存在(即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不復存在),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價金共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還原告,如無法交還時,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渠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交還予渠,如無法交還時,應給付渠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其備位之訴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茲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條件即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就被位之訴為裁判。又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一一論究。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方淑真~F0~T40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 洪賜益 │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貳佰捌拾伍萬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