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廖正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庚○子」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組,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會員己○○住處內開標,詎庚○因向他人簽賭六合彩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會期屆滿前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內,連續二次分別偽填會員 阿鳳 (即乙○○)、劉小姐(即戊○○)簽名之標單(均未註明「標單」二字)及載明均為二千五百元之標金,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標單上名義人阿鳳、戊○○以上開標金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己○○(以 阿水 名義參加)、丙○○(以美英名義參加)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並使該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三日內每期各繳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會款予庚○,其因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詐得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收十五個活會會款)、於同年六月份詐得二十一萬元(收十二個活會會款),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即上開互助最後一會期時,原應由會員丁○○收取尾會會款,但卻多出乙○○、戊○○二個活會,各活會會員始悉受騙。
三、案經丁○○、丙○○、己○○、乙○○、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己○○、乙○○、戊○○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乙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係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均填寫二千五百元標金之標單冒標,於開標後向活會員員收取會錢,據此核算,被告利用此二次開標機會,得收取之活會數(含被冒名者)各為十五個、十二個,分別可詐得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0〕×15=262500元)、二十一萬元(計算式:〔00000-0000〕×12=0000000元),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上記載會員投標之金額及投標人署押姓名,雖未記載「標單」二字,但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所載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偽造「阿鳳」、「劉小姐」名義之標單,持以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阿鳳、劉小姐」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向他人簽賭六合彩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冒標互助會詐得會款之數額共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丁○○、丙○○、己○○、乙○○、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欲,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且本案冒標他人會款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事後又具悔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二次偽造之標單,已於每次標會後即丟棄,已據其供明在卷,其上偽造之「阿鳳、劉小姐」署押亦因此而滅失,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另一組民間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六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會員丁○○住處內開標,詎被告自起會後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均以他會員得標之名,向告訴人丁○○、丙○○、己○○、乙○○、戊○○及其他活會員會員詐取會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 固坦 另召集上開互助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此互助會有正常標會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除由會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收取頭會會款外,其餘三次會期(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月、四月)分別由會員 郭楊梅香 (以 阿霞 名義參加,二人共用一會)、甲○○、 林梅珍 (以 梅貞 名義參加)得標,並由其如數交付會款,自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此被告所辯情節,核與證人即該互助會會員郭楊梅香、甲○○、林梅珍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已分別標走會款之情節相符,參諸告訴人丁○○、丙○○、己○○、乙○○、戊○○等人於偵審中均未提出明確證據指證被告係以假冒會員得標之名詐取會款,自不得以被告召集該互助會後僅四個月即逃匿無蹤,而逕認其召集前開互助會之初其主觀上即具有詐欺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詐欺取財之犯行,上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