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期日提出之書狀及到庭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到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印章是上訴人的,但未授權訴外人 吳昆穆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
(二)上訴人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不同,上訴人亦未去過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簽發系爭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振星魏滄欽張麗雪 及鑑定筆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昆穆均為第三人綺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綺廣公司)之股東,且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綺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款或其他債務,於二千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既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昆穆負擔相同之責任,吳昆穆即無盗蓋上訴人印文之必要。
(二)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其所有,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與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先後至被上訴人分支機構-嘉義支庫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鑑與本件印文相同,可見印鑑在此期間均為上訴人執有監管,訴外人吳昆穆無從盗蓋。縱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上訴人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將印鑑交由訴外人吳昆穆保管,該印鑑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資料等之印鑑相同,如未授權簽發系爭票據,亦應成立表見代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綺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償)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上訴人印鑑證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遞狀聲請變更地址為嘉義市○○街○○○號,本院依該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退回在案。改依舊址嘉義市○○街○○○號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經核本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證書與之前送達證書之印章吻合,堪認合法送達無訛,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原判決誤書為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簽發、面額三百八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到期之本票,係訴外人吳昆穆所簽名、蓋章,伊未授權其簽發該票據,從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除援用原審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振星、魏滄欽、張麗雪及鑑定筆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昆穆均為第三人綺廣公司之股東,且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為綺廣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票款或其他債務,於二千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既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昆穆負擔相同之責任,吳昆穆即無盗蓋上訴人印文之必要。縱認印章為吳昆穆所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後,交由吳昆穆使用並簽發系爭本票,應認上訴人授權吳昆穆簽發該本票。退步言,上訴人既承認系爭本票之印文為其所有,又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與八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先後至被上訴人分支機構-嘉義支庫簽立授信約定書,所留存印鑑與本件印文相同,縱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上訴人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將印鑑交由訴外人吳昆穆,該印鑑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向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資料等之印鑑,如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亦應成立表見代表理云云,並提出綺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清償)申請書、連帶保證書、系爭本票、上訴人印鑑證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如由他人代為立據,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三三0九號判決可參。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印文真正,為上訴人自認在案,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足以認定;該票據為訴外人即本件證人之一吳昆穆以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業經吳昆穆到庭證明屬實,與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故本件之爭點主要在上訴人有無授權吳昆穆簽發系爭本票。經查:
(一)上訴人稱:「二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當初吳昆穆通知我做保時,只說九百六十萬元而不是二千萬元,簽約時是在銀行簽的..。(提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之簽名是否上訴人簽的)均是我簽的。」參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與證人張麗雪所稱:「(..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是否當初對保資料)是的,對保是核對身分證、本人。」(參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相符,要無爭議;亦即上訴人有至被上訴人分支機構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則被上訴人所提之該等文書為真正,應堪認定;而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同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疑義;
(二)次查:上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於上訴人親自簽立後,上訴人即將印章交予吳昆穆,其有無授權吳昆穆簽發該本票?由授信約定書第二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另參連帶保證書亦有相同之約定,可知立約人即上訴人既親自簽立該授信約定書與連帶保證書,即應知於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與證人吳昆穆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保證人之印章為何在證人處)因為除了簽訂保證書及授權書之外,銀行還須辦很多手續,所以保證人之章均放我這裡,以便使用補辦手續,都是經保證人同意,這些保證人也均明知章是用於貸款之用。..系爭本票也是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支借的款項。」(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證述吻合,上訴人親自書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契約書之內容,進而瞭解應負之責任及範圍,依前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得知,上訴人之責任不單限借款債務,亦包括因借款所衍生之票款與保證責任,其既已了解所負擔之責任及範圍,仍將重要之印章交予實際辦理借款之關鍵人物即本件證人吳昆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足以推定上訴人已授權吳昆穆辦理相關借款及保證事宜,包括簽發系爭本票在內。
(三)末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及保證一事,自稱:「借款的事,我都知道,我只授權證人(指吳昆穆)借款九百六十萬元。」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亦證上訴人已知借款及保證事,其保證責任亦包括票據責任在內,為上訴人所已知,如前所述,則伊將印鑑交予吳昆穆,由吳昆穆辦理相關借款事宜,於借款程序中所須簽發之票據乙情,上訴人應心知肚明,只要不逾越保證範圍,上訴人仍負清償責任,本件本票面額為三百八十萬元,係在二千萬元之保證責任範圍,且係因借款相關衍生之票款,即使認為上訴人之授權額為九百六十萬元內,亦未逾越授權之範圍,上訴人要難免責。
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盗蓋印章為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傳訊之證人,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斟酌與傳訊,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吳幸娥~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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