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季恆輔佐人蔡亮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季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及鐵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宜季恆因知悉友人即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蕭○○(民國84年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夥同蕭○○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林○○(00年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於100年3月21日晚上,三人謀議至附近超商強盜財物以償還蕭○○之債務,並選定蕭○○住處附近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作為作案目標。宜季恆即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愛國超商」購買水果刀1把,再由蕭○○提供其所有之鐵棍1支,作為強盜財物之工具,即由宜季恆單獨騎乘機車、蕭○○騎乘機車搭載林○○,於同日下午10時28分許,先由宜季恆佯裝客人至「界揚超商」內購買奶茶1瓶,藉機觀察「界揚超商」內狀況。於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三人見「界揚超商」內已無其他客人,即由蕭○○在店外把風,宜季恆、林○○頭戴橘色、黑色安全帽,並均以口罩遮掩後,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水果刀1把,衝入「界揚超商」內,宜季恆先以鐵棍毆打「界揚超商」櫃檯值班之店員 陳思翰 頭部,林○○則持水果刀揮舞,陳思翰以雙手抵擋,致受有右前臂穿刺傷4公分之傷害,隨後宜季恆、林○○互換水果刀及鐵棍,宜季恆持水果刀進入櫃檯內架在陳思翰左側頸部,以臺語說:「打開收銀機!錢拿來!」,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陳思翰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宜季恆即自內強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與在外把風之蕭○○分乘機車逃逸,並將前揭所得4,000元均交由蕭○○償還債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菜公一路公園內,扣得前揭鐵棍1支,並於同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蕭○○住處外停放之宜季恆使用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沾有血跡之上開水果刀1支而查獲。
二、案經陳思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宜季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季恆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6至10頁、第24至26頁),核與告訴人陳思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另案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7至60頁)指述及共同正犯蕭○○、林○○於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調查時(警卷第11至14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5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警卷第33頁)、告訴人頭部受傷位置照片
4紙(警卷第34至35頁)、監視錄影相片、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等相關照片共38紙(警卷第36至40頁)及高雄少年法院扣押物品照片1紙(本院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卷第58至5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附卷,及水果刀1把、鐵棍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水果刀1把、鐵棍1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水果刀非常銳利,如持水果刀直刺揮砍、持鐵棍揮舞敲打,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而被告、林○○分持鐵棍及水果刀揮打、刺傷告訴人,被告並以水果刀架在告訴人頸部而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是前揭強暴手段,自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至林○○雖於強盜過程中持水果刀致告訴人右手受傷,惟應非另行出於傷害犯意,而係加重強盜所使用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就此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致其右前臂成
傷,惟查林○○於100年3月23日警詢時、100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訊問時均坦認係其揮舞水果刀時,因告訴人以雙手阻擋,故砍到告訴人右手受傷流血(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頁),已明確陳稱告訴人之刀傷係其所造成乙情,而觀諸被告持鐵棍及林○○持水果刀,在櫃檯前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確實高舉雙手作勢防衛抵擋,此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6頁編號8)在卷可考。
至告訴人雖於100年3月23日警詢時陳稱先有1個頭戴紅橘色安全帽的歹徒(即被告)衝進來並持鐵棍打告訴人的頭,隨即有頭戴黑色安全帽的歹徒(即林○○)衝進來手持水果刀,趁告訴人被鐵棍毆傷時,將水果刀交給第1位歹徒(即被告),該歹徒就衝入櫃檯內,用水果刀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砍,告訴人轉身用右手提高來防衛頭部,就被砍傷右小臂內側(本院卷第8頁、警卷第28頁)等語,指述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傷;惟其於100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右前臂流血是何意思?)拿水果刀的男子劈下來時,我就閃開,順手抬起手要擋,就被刺中。」、「(拿水果刀劈時是否為宜季恆?)不是。」(偵卷第25頁)而為不同之證述內容;嗣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其不太清楚刀傷是何人砍的(本院卷第35頁、第59頁)等語。參以告訴人當時驟然遇到被告及林○○分持鐵棍及水果刀衝入攻擊,且水果刀一度換手,在此驚慌恐懼之下,能否清楚記憶其右手傷勢係何人所造成,實非無疑。至林○○為攻擊者之一,當就過程記憶較為清楚,也比較不容易發生誤差。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曾承認告訴人右手傷勢係其持刀所造成。綜合上情判斷,告訴人之右手傷勢應係林○○持水果刀揮舞,而告訴人以雙手抵擋時所致,附此敘明。
㈢被告、蕭○○及林○○就前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固然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蕭○○及林○○共同犯罪,惟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經鑑定為中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68頁)。而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被告整體智能發展屬「邊緣性智力」到「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合併反社會性格之傾向,推論被告因為上述心智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損,但尚未到達「顯著減損」或「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00年1月2日高總精字第1000016764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本院卷第48至52頁)附卷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固然有智能障礙之情況,惟尚難認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況,而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衡酌被告雖與林○○及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
,惟被告係智能障礙之人,合併反社會傾向,致其辨識能力有所減損,已如前述,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復參酌其提議強盜財物目的並非為己花用,而係為友人蕭○○償還債務,且強盜所得4,000元均已交付蕭○○,並未獲取分文等情,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為與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此部分所犯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年僅18歲年紀尚輕,復因智力障礙,合併反社會傾向,僅因知悉蕭○○積欠他人債務亟待償還,即自以為出於義氣,夥同蕭○○及林○○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並其負責購買水果刀,且下手前先至目標地點佯裝客人購買奶茶以觀察現場狀況,及行為時負責以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嗣以水果刀架住告訴人頸部後強取財物等犯罪行為分擔情狀,暨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表示覺得被告沒有誠意(本院卷第60頁)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扣案鐵棍1支為共同正犯蕭○○所有,水果刀1把為
被告所有,均為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蕭○○證稱及被告坦認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所犯項下予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蕭○○尚自「界揚超商」收銀機強取現金4,700元(即共計8,700元)等語。
㈡公訴人認定「界揚超商」遭被告等人強盜之現金係8,700
元,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事後清算被搶走8,700元(警卷第28頁、偵卷第25頁)等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蕭○○、林○○於警詢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均一致陳稱:被告說搶到4,000元,並把4,000元交給蕭○○拿去還錢,林○○和被告沒有分錢(警卷第13頁、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語,此與被告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進入櫃檯拿走4,000元,並將搶得之4,000元拿給蕭○○(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等語相符。參酌被告、蕭○○及林○○共同強盜財物之目的,即在取得4,000元供蕭○○還債,被告強取得財物後也確實交付4,000元給蕭○○,並未另外分贓,且其等業已就共同強盜犯行均已坦認不諱,應無單獨就強盜所得金額為不實供述之必要,是其等所稱僅強盜4,000元等語,尚非無據。況告訴人所稱遭強盜金額8,700元係事後清點所得,並未附上任何憑據,則該金額有無記憶錯誤之情,亦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然與林○○、蕭○○共同至「界揚超商
」收銀機內強盜財物,惟其金額是否確如告訴人所指述之8,700元,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佐,復與被告及蕭○○、林○○等人供述內容有間,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等人除前揭認定之4,00
0元外,是否尚強盜取得4,700元,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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