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調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小調字第五○二號
原告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基隆市基隆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劉萬福 訴訟代理人 曾美花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定借據第三條特約條款第二款規定,雖約定如因本借款招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係屬小額事件,且僅原告一方為法人,自不適用上開借據契約條款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應回復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查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五樓,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