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 謝雄漢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謝雄漢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六七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二九三分之一二九三,面積:四二九三平方公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雄漢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8之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雄漢(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華岡136號)業於93年1月20日死亡,其隻身在臺,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大陸地區繼承人 謝紅清謝文樵謝金元 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之遺款僅餘新臺幣(下同)1,660,603元,不足以支付每人200萬元之繼承限額,仍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南投縣○○鄉鎮○○段○○○○○號土地,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上述之土地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6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7月19日投院太家誠94聲繼字第4號函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家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94年度聲繼字第4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雄漢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 謝漢雄 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謝紅清、謝文樵、謝金元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謝雄漢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5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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