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 鄒秀珍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阮氏 夢、黎○玉女、楊○福(已更名為楊○翔)、廖○蜀、盧○昇、林○銘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搜索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等可稽,暨日報表一張、按摩精油一瓶,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所經營「 雅芳 男女護膚養生館」(下稱本件養生館)嚴禁服務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 阮氏夢楊萬福 為「半套」性交易係屬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並未圖利以容留猥褻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均未認罪,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自白犯罪,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僱用擔任本件養生館櫃檯人員之 張世奇 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確實不知本件養生館服務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判決猶認定張世奇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阮氏夢於第一審證述,其係私下與顧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會注意避免遭上訴人及張世奇發現等情。又顧客於此時通常也會刻意抑制發出任何聲響,以免他人察覺。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養生館房間之隱密性及隔音非佳,如有異常動作、聲音,在房間外面之人皆能輕易發現,上訴人與張世奇既隨時安排或察看小姐服務情形及接待顧客等事務,不時來回走動經過房間門口,豈會不知有「半套」性交易情事等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㈢ 張硯欽 先後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九日警詢時檢舉本件養生館涉嫌不法所陳情節,明顯與現場實際情況有異,純屬捏造不實。又查緝警員廖○蜀所提出其於一0一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前往本件養生館訪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本件訪查對話錄音譯文),形式上固屬對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惟其真偽及實情如何尚屬不明(例如對話者究係何人、本件訪查對話錄音譯文與對話內容是否相符),不無可能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楊萬福係警方之線民,以陷害教唆之方式協助警方調查,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係屬偽證,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㈤警員詢問阮氏夢、 黎氏 玉女、張世奇所製作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足認顯然曲解其等陳述之原意,擅自添加不實文字,及對上訴人有利之陳述,蓄意不予記載,據以陷害上訴人。原判決未敘明 廖漢蜀盧日昇 、楊萬福、張硯欽所為具有明顯而重大瑕疵且憑信性極低之陳述仍然可以採信所憑理由,即率予採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張硯欽以不實內容提出檢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警員 曾金峰 、盧日昇等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上訴人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阮氏夢、黎氏玉女、楊萬福、廖漢蜀、盧日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以及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阮氏夢、黎氏玉女所證有利於上訴人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⑵原判決主要係採取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件養生館內有一、二個小姐在做性交易等情,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九頁)。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上情,尚非等同於坦承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並無自白犯罪可言。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不合云云,應屬誤會。⑶阮氏夢於第一審證述,其係私下與顧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情,原判決既然不予採信,上訴意旨所指阮氏夢會注意避免遭上訴人及張世奇發現,以及顧客通常也會刻意抑制發出任何聲響,以免他人察覺云云,即未必存在。原判決理由說明本件養生館房間之隱密性及隔音非佳,如有異常動作、聲音,在房間外面之人皆能輕易發現,上訴人與張世奇既隨時安排或察看小姐服務情形及接待顧客等事務,不時來回走動經過房間門口,豈會不知有「半套」性交易情事等語,據以佐證上訴人知悉阮氏夢從事「半套」性交易(見原判決第一一頁),自屬有據。⑷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楊萬福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陷害教唆情事(見原判決第一一頁),原判決採取楊萬福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於法無違。⑸上訴意旨所指張世奇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確實不知本件養生館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原判決本不受拘束,又已註記上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原判決認定張世奇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說明所憑依據,並無不可。⑹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未依聲請調查,已詳細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一九頁)。以原判決並未援引阮○夢、黎○玉女、張世奇於警詢所為陳述(按僅作為彈劾證據)、張硯欽提出檢舉所指內容及本件訪查對話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則阮氏夢、黎氏玉女、張世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無正確、張硯欽所為檢舉內容及本件訪查對話錄音譯文是否實在,均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縱楊萬福係警方線民,仍無礙於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原審未就上述事證贅為無益之調查,仍屬適法。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未依聲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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