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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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上訴人 黃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一九三一、二四三六、二四五七、二
四五八、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黃志雄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或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禁藥)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 張誌銘 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一、㈠及㈡所述張誌銘等人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暨理由欄貳、二、㈦、⒊所示行動電話、勺子、夾鏈袋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一至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誌銘、 張訓榮 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義烜 、 陳萱敬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誌銘施用,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烜、陳萱敬,又從未販賣海洛因予張訓榮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共計四次,對象合計二人,所得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二十三次,對象合計八人,所得總計三萬一千元,可見販賣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且獲利不豐,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七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四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六年二月、十六年二月或十六年四月;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十三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其中一罪)、四年一月(其中十四罪)、四年二月(其中五罪)、四年三月(其中三罪);論上訴人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論上訴人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張誌銘、張訓榮、林義烜、陳萱敬(下稱張誌銘等四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無可能係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致,未必屬實,應有補強證據存在,始足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張誌銘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張誌銘於民國一0二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命具保停止羈押之保證金,係由上訴人提出,足認張誌銘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並無資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再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數量稀少,僅提供自己及張誌銘施用,並無多餘海洛因可供販賣予張訓榮。另上訴人與林義烜於一0二年二、三月間,曾經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實無可能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烜;原判決所援引上訴人與張誌銘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張訓榮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林義烜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陳萱敬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不過雙方相約會面,並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至於張誌銘等四人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僅可認定其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不足證明即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所憑理由,即遽認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誌銘、張訓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烜、陳萱敬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不諳法律,一時失慮,貪圖蠅頭小利,誤觸刑章,並於原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文裕 (二次)、 陳俊宏 (九次)、 柯青山 (二次)、 張家齊 (三次)、 王耀慶 (二次)、 鍾坤峰 (三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銘(各一次)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微小,所得甚少,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量刑,仍嫌過重。懇請就上訴人坦承犯行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更為適當之刑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事實審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審酌上述張誌銘等四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上訴人與張誌銘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與張訓榮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與林義烜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與陳萱敬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張誌銘等四人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卷內具體事證,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張誌銘、張訓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烜、陳萱敬之犯罪事實,已逐一詳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至一七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張誌銘等四人不無可能係考量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上訴人與張誌銘等四人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係雙方相約會面,並無有關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張誌銘等四人所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必定係向上訴人購買云云,以張誌銘等四人縱有考量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寬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必不實;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重在雙方平日默契,不以於通話中指明交易毒品為必要;張誌銘等四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然不能排除係向上訴人購買,均非不得據為證明張誌銘等四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又張誌銘資力良窳、上訴人持有海洛因數量多寡、上訴人與 林義煊 有無過節等情,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銘、張訓榮、林義煊之認定,缺乏直接關聯。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首開說明,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文裕(二次)、陳俊宏(九次)、柯青山(二次)、張家齊(三次)、王耀慶(二次)、鍾坤峰(三次)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一月、四年二月或四年三月;上訴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銘犯行(各一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俱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詳為審酌(見原判決第二一頁)。原判決所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或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量刑尚嫌過重,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情形,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按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之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毋庸分別裁判。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具狀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故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即失其效力,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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