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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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成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成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A區所示之墾殖物及B區所示之工寮,均沒收。
事實
一、翁金成明知南投縣仁愛鄉合作村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限,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基於非法墾殖、占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月10日11時為警查獲時止,接續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區所示部分種植大蒜、豆苗等作物(使用面積0.3673公頃,座標X:274465、Y:0000000)及在如附圖B區所示部分設置工寮(使用面積0.022公頃,座標X:274480、Y:0000000),翁金成固有破壞地表、植生之情形,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李正一 至現場巡邏時發現翁金成有上開非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多次勸導翁金成仍未改善,遂報警處理,並於99年3月10日會同警方共同至系爭土地實地勘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金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0頁),核與證人李正一(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溪事業區第29林班違建及濫墾地位置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3日投政字第1004210545號函及函附之翁金成違建及濫墾位置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22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參照),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固有為種植作物及設置工寮之行為,然南投林區管理處與警方於99年3月10日至現場勘查時,系爭土地上地表尚屬平整,此有現場勘查照片22張(見警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證,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98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3月10日11時為警查獲止,其於系爭土地上接續種植作物及設置工寮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非法墾殖及占用之行為持續至99年3月10日11時為警查獲時止,即其犯行繼續至99年3月10日11時許始告終了,併予敘明。
㈤、被告上開非法墾殖及設置工寮之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系爭土地上非法墾殖、占用,破壞原生植被,不利水土保持,損害非微,然查被告為賽德克族之原住民,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承繼其父親以耕作為業,其種植大蒜及豆苗之土地範圍原包括屬合法耕種之原住民保留地,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0年3月3日投政字第1004210545號函及函附之翁金成違建及濫墾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越界於國有土地上非法墾殖及搭建工寮,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手段、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區所示部分非法種植之大蒜、豆苗及如附圖B區所示部分非法搭建之工寮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2、60頁),如附圖A區所示之墾殖物及B區所示之工寮,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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