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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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李銀滄
李洪宜 招 李錫璋 李玲英 相對人 廖志仁 即 洪志仁 即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之3條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之1第1項前段、第466之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訴駁回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判決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計算書│├────────┬───┬───────┬────┬────┤│歷審案號│項目│本院確定金額(│繳費或裁│備註││││新臺幣)│定日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判費│3,000元│95.12.12│由相對人││95年度親字第34號││││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裁判費│4,500元│96.8.31│由聲請人││分院96年度家上字││││繳納││第8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裁判費│4,500元│97.4.7│由聲請人││上字第1613號││││繳納││├───┼───────┼────┼────┤││律師酬│業經最高法院10│100.6.2│由聲請人│││金│0年度台聲字第││支付││││501號裁定核定││││││本件與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99高度台上字第││││││367號之律師酬││││││金合計共7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無須繳費││分院97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律師酬│最高法院100年│100.6.2│由聲請人││上字第704號│金│度台聲字第501││支付││││號裁定核定與9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合││││││計共7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無須繳費││分院9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律師酬│業經最高法院10│100.6.2│由聲請人││上字第367號│金│0年度台聲字第││支付││││501號裁定核定││││││本件與9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之律師酬││││││金合計共7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無須繳費││分院99年度家上更││││││(三)字第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無須繳費││台上字第370號│││││├────────┼───┼───────┼────┼────┤│合計││82,000元-3,000││││││元(相對人繳納││││││)=79,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