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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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珊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綺珊於民國100年3月2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章南路)與嘉和一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許嘉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張綺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視鏡擦撞許嘉仁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致許嘉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骨折、右手及兩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綺珊明知其已因駕車與許嘉仁發生擦撞而肇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嘉仁施以任何救護或採取其他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駕車繼續沿彰南路一段方向行駛而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嘉仁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 陳忠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至8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復有南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至15、21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9頁)。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本件被告既明知其駕車與被害人許嘉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許嘉仁人車倒地,應對許嘉仁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即逕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逃逸,其肇事逃逸乙情甚為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本院中坦承肇事逃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之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固據被害人許嘉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惟被告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許嘉仁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協助救護或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造成員警追查肇事者之困難,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許嘉仁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詳後述),被告並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全數賠償,此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35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又為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警惕,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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