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何禮道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上訴人 羅湘珍 被上訴人 蔡雪蓮 被上訴人 梁根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心眉 被上訴人 林山景 被上訴人 林財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卉羚 被上訴人范 姜明通 被上訴人 陳榮芳 被上訴人 周賽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上訴人 李盈叡 被上訴人 李昆澧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秀英 複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姜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羅湘珍應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5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蔡雪蓮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B部分
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梁根誌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C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林山景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D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林財連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E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范姜明通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F部
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楊秀英、李盈叡、李昆澧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陳榮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H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周賽桃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I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父前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據,
而認定上訴人之父於生前借原始買屋之人使用系爭土地,遂以兩造間存在使用土地之借貸關係,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不得對之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
㈡惟查:
⒈按「…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內容,似見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在同意 沈德暢 為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能否據以認定沈德暢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向前手買受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
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原則上土地使用者之繼受人,亦不當然得執其前手之土地有與他人間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繼受關係,而受讓其權利。更遑論本件上訴人根本不知其父曾出具該書面,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無償借貸使用關係。況且,如前述,該同意書目的僅為使建屋人取得建照而出具同意書,其非得解為係「與建屋之人間成立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對於上述情事,著有判旨可稽。
㈢是查,本件1.誠不足以該使用同意書做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之成立,此部分,尚待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2.衡諸該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以觀可發見,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似非當事人個別簽名,即足證明該同意書非簽名之人與上訴人之父間有「由上訴人之父無償永久借貸而簽發之同意書面,而僅僅是同意相鄰土地為建築二樓房屋進而取得建照之用,始出具之同意書」,至為明確。3.況查該出具之同意書係供起造人建築二層房屋之用,而非供被上訴人興建爾後違章建物之同意書,渠等亦違背使用內容,即令借貸契約成立(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更得終止被上訴人之違約使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金蘭 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梁根誌部分:系爭土地重測前是吉安段0000、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是全部提供給蓋三批房子的建造及使用執照,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是重測後的地號(○○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吉安段000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本件系爭土地就是因為有使用同意書所以房子才能蓋,現在房子都已經蓋好了,怎麼能去推翻之前的使用同意書,且我們當初買的時候,並不知道土地是他人的,並非去強佔,本件是對造寄送存證信函後我們才知道,而且這道路車庫也是與房子一起去申請的,當初91年買房子的時候,我有調異動索引,當時也不知道有佔用到他人的土地。當初房子的建蔽率、容積率套用在系爭土地已經完全用完了,系爭土地是重測後才出來的,這樣就是一屋(土地)二賣。
㈡范姜明通部分:當初房子於79年我買的時候,我們不清楚,
但從建築圖來看,當初其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規劃通行的道路,所以現在該系爭土地應該是既有道路,所以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否則我們就無路通行。我們去找縣府的建管課及地政的測量課,系爭000地號土地是本批房子蓋的法定建蔽率,所以該土地不應該是屬於上訴人的,上訴人硬要我們買,我們不服氣。
㈢陳榮芳部分:原來蓋兩排的房子是一整塊的地去蓋,系爭土
地是蓋房子留下來的空地比,這樣才能去聲請建築執照,房子蓋完一起賣,我們是事後才買的。我於84年買房子的時候,賣屋的人有說7巷前面的一小塊地可以使用,我在買的時候,那裡就已經有車庫了,車子停在那裏很方便,該車庫從我買房子後到現在都沒有改建。我是被告了之後,才知道該土地是別人所有的。
㈣蔡雪蓮部分:這件事情是發生在30年前,當時蓋房子的時候
,有這個條件,要將系爭土地給我們使用,我們有使用權。㈤羅湘珍部份除援用梁根誌之陳述外,另補 陳略以 :當初會蓋
在這個地方,他們說是水利局的地,所以我們才會蓋,當初車庫給我們用的時候,連著水利局的地,所以我們並沒有超出馬路線而搭車庫。
㈥林山景部份除援用梁根誌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有
說過只要給我們4米的道路給我們通行,但是現在人口數越來越多,最少要給我們6米的道路,這樣消防車及救護車才能進入。且系爭土地是空地比,系爭房屋的人都可以使用系爭土地,我們買這個房子的時候,這個地全部都可以使用,所以當時我們連那個地就已經買下來了。
㈦周賽桃部份除援用梁根誌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當初我們
買房子的時候並不是第一手,買該房子的時候賣屋的人有說那塊土地可以使用,那裡原本就有簡易木頭搭蓋車庫了,我們不知道土地是別人的,是收到對造的存證信函後,才知該土地是別人的。
㈧林財連部份除援用梁根誌及范姜明通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我們是79年第二手購買該房子,買的時候也不知道車庫有佔用到他人的土地。我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上訴人要講理由給我們聽,才能要回去。
㈨楊秀英、李盈叡、李昆澧部份除援用陳榮芳及范姜明通之陳
述外,另補陳略以:當初79年買的時候,前手告訴我們該土地可以使用,車庫也已經蓋好了,只是因為漏水,所以有加上屋頂鐵皮整修,其他部份還是原來的木頭,是接到對造的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該土地是他的。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並經被上訴人等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此部分既經撤回上訴,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判決即歸於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庸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復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及第3條規定,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本件被上訴人 林連財 委任其○○林卉羚;周賽桃委任其○○陳信吉;李盈叡、李昆澧委任其等之○○楊秀英;梁根誌委任其○○曾心眉;楊秀英委任同為被上訴人之范姜明通,皆有民事委任狀在卷足憑(詳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161頁及卷二第54頁),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許可林卉羚、陳信吉、楊秀英、曾心眉及范姜明通分別擔任被上訴人林連財、周賽桃、李盈叡、李昆澧、梁根誌及 楊英秀 之訴訟代理人。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周賽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其上有一長期供被上訴人等通行出入,寬度4公尺、長度63公尺、面積約253平方公尺之既成巷道。因係為既成巷道,上訴人願繼續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等人使用,然於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前,系爭土地除此既成巷道外,卻遭被上訴人等人在其上搭蓋鐵皮屋,或用以作置物之倉庫、或用以作停車之車庫等非法占用,經上訴人多次以口頭、書面及調解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遭到無理拒絕。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07及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皆無民法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等無法律上原因,長期佔用伊的土地,已嚴重侵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第226條規定,被上訴人等應立即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之父 何義松 於67年12月12日有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花蓮縣○○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太昌段000地號)、同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全部,由訴外人 陳文賜 等人使用,並以此三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當時若無此三筆土地共同申請,應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嗣先後買受坐落上揭土地為建築基地之房屋,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何義松於67年12月12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將重測前吉安段0000、0000-0、0000地號供陳文賜等人使用,上開三筆土地更一併用以申請建築執照,建築包括被上訴人等人上揭房屋在內等共三大棟(計34間房屋),此有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圖號索引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8頁、第10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不得僅以何義松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縱然認定該同意書有使用借貸契約性質,該同意書亦僅約定同意陳文賜等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僅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效力,不得拘束現所有人即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該同意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既係經訴外人何義松同意供作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興建時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則訴外人何義松與陳文賜等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應堪認定。次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原地主即訴外人何義松既然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使用,應可認定其係同意起造人或嗣後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該同意書並未約明期限,且系爭房屋均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上揭使用借貸目的即尚未消滅,被上訴人等人既為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該同意書之約定即有使用房屋之建築基地之權,上訴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上揭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無使用土地之權限,即不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退步言,縱認因債之相對性,上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拘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等人多自79年或更早前即居住於上揭房屋,且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鐵皮地上物使用,而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其父何義松之土地並於95年3月8日取得,迄今已經多年,期間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坐令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造成有權使用之外觀事實,應認其有不欲行使權利之表示,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即令被上訴人等將其上之地上物除去後亦無法為其他用途,是以權衡保障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而認其得主張拆屋還地與被上訴人等住居在系爭土地上數十年之久的社會平和狀態,堪認後者應優先受保護,始稱合理。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對被上訴人等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主張證據,認均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徐文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