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九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住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二
現被告丁○○原住
現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九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九齡公司)以其餘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計算,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詎被告乙○○簽之支票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陸續退票共八筆金額共二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四元未辦理清償註記,依借據第九條第五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嗣經原告就被告等寄存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取償,被告現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依法自應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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