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含九十三年度核退宇第三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如下:(一)前科: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另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上開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施用毒品時間: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十時許)。
(三)至扣案之毒品,非被告所持有,扣案之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 李萬良 供述在卷,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