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0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0八一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北簡聲字第五四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二千一百元為擔保金,使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0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二九七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三七號民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0二九七號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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