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後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七號案件偵查結果,認 張居正 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之被告甲○○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之本案偵查期日,被告始自白為前開行為;另關於理由部分則補充: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之,本案被告既在所誣告之前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前開誣告犯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本院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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