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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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0號
自訴人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財政部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一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之被告為財政部,據其狀陳明確,據前所述,被告自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贓物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自然人以外之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被告在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從而自訴人對財政部提起自訴,即有未合,雖其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於法有違,然按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訴既有前開瑕疵,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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