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七二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訴訟標的即被告賠償金額每月房租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合計十二個月只有五萬四千元,即便連同頂樓陽台加蓋之屋頂為石綿瓦,牆壁為木板之房屋,材料及工資費用不過二萬元,似與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五十九萬四千元之差距太大,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如該租賃房屋無最近之交易價格,又無法鑑定房屋之交易價格時,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實務慣例常按租金一百二十倍計算(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十三期研究專輯,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㈩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依據租賃關係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故原審依據兩造約定租金一百二十倍加計相對人積欠之租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十九萬四千元(計算式:4500x120+54,000=594,000)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千五百元,應係合理,倘依據抗告人所主張須透過實地勘查後,如再委由鑑定單位鑑定該增建部分價格,就此部分鑑定費用可能已逾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徒增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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