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育達商職教師,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與其母 黃廖如鶯 (化名 廖文惠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居會首,向育達商職教職員及親友召集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元,會員分別有五十一人及十九人之互助會二會,每月分開二地召標,丁○○以偽造乙○○、丙○○、甲○○等共二十三人簽名方式,冒標會款,取走一百三十五萬元得手後,於八十年九月間攜款潛逃日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右開犯罪事實,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茲述如后:
(一)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國八十年九月十五日。
(二)追訴權時效十年,合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共十二年六月。
(三)本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緝,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為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者減後者,得五月四日,不生時效進行(依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廿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四)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繫屬本院,後者減前者,得十二日。
(五)前揭(一)八十年九月十五日,加計(二)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三)五月四日,再加計(四)十二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足見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
三、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右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郭惠玲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