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冠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本票、放款交易查詢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合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為證,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本票、放款交易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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