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00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錢:⑴本金:新台幣捌拾萬叁仟壹佰叁拾捌元。
⑵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
⑶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惠卿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以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利息。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借款期滿後,郭君未償清借款,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0八號分配表(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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